再举一个"取款凭条"的案件。证明储蓄合同关系的证据是银行发给的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本案的争议不在储蓄合同关系,而在于合同的履行。被告银行以一张"取款凭条"证明自己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取款凭条"的性质和效力。按照储蓄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取款凭条"是存款人请求银行履行支付义务的"通知",其实体法上的效力在于:使银行立即履行支付义务。其在程序法上的效力在于:银行可以用"取款凭条"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存款人的指令履行了付款义务。"取款凭条"之外的其他证据,如存折、银行电脑记录及利息传票,由于是银行单方面制作,只在与"取款凭条"一致时,才具有证明银行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力。
本案的难点在于,迄今没有法律、法规对"取款凭条"的成立和生效条件作出规定。按照民法教科书,"通知"分为"意思通知"和"事实通知"。"取款凭条"当属于"意思通知"。按照民法教科书,"意思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应"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则。按照
民法通则,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真实"为生效要件。准用这一规定,则"意思通知"应以"意思真实"为生效要件。
按照
民法通则和统一
合同法,法律行为之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行为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为准。准用这一规则,则"意思通知"之是否属于"真实意思",亦应当以行为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准。审理法院已经认定:"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银行工作人员所"冒签"。因此,法院认定该"取款凭条"不是存款人(原告)的"真实意思",当然不发生实体法和证据法上的效力。最后法院使被告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银行败诉。法院正是通过运用"通知"、"意思通知"、"事实通知"、"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准用"等法律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进行分析和法律思维,成功地解决了案件。
四、法律的目的性
(一)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制定各种法律,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其目的。因此,学习法律、理解法律,需要了解各个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德国学者耶林发表《目的法学》,批评概念法学玩概念游戏,忘记了法律的目的。耶林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导引之星"(北极星)。我们学习法律和解释、适用法律,犹如在茫茫大海上的驾驶船舶,只要掌握法律的目的,即不致迷失航向。
(二)目的性与学习方法:法律的目的性,在学习方法上的意义在于,我们学习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不仅要理解和掌握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正确解释所使用的概念,还要准确把握这一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目的。一定要弄清楚:立法者设立这一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在解释、研究每一个规范和制度时,一定不要忘记它的目的。王泽鉴先生说,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可见,掌握每一个规范和制度的目的,是学习、研究、解释、运用这一规范和制度的关键。
(三)目的性与法律解释:因法律的目的性,而有目的解释方法。所谓目的解释方法,指法官在解释法律条文时可以用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的根据,当采用文义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个不同的解释意见而难以判断哪一个解释意见正确时,应当采纳其中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意见。即当存在不同的理解、解释时,以该规范和制度的目的,作为判断标准。
王泽鉴先生解释台湾民法第798条所称"自落"一语的意义:民法所以设此规定,系鉴于果实落于邻地,已侵害他人所有权,并为维持睦邻及社会平和关系,勿为细物争吵,故将落地之果实"视为"属于邻地。准此以言,关于"自落",应从宽解释,凡非基于邻地所有人的行为致果实掉落的,均属之。如甲驾车不慎撞到乙之果树,致果实落于丙地,仍应为"自落",乙不得向丙请求返还。(《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284页)
再如关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有不同的解释意见。而只要把握该条目的,即不难获得正确解释意见。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假冒伪劣、缺斤短两行为。不是针对一般质量问题。偏离这个目的,就会导致混乱,致与
合同法瑕疵担保制度、侵权法产品责任制度等发生混淆。瑕疵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问题。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制裁,也要"罚当其过",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因为保护包括经营者在内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利益,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能片面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