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遗弃罪规定,“(1)行为人将某人 1、置于无助的状况或者 2、在无助的状况丢下不管,尽管行为人保护着该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帮助该人,和因此使该人遭受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2)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 1、针对其儿童或者委托他教育或者进行生活指导照料的人实施该行为,或者 2、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的健康损害。(3)如果行为人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不低于三年的自由刑。(4)在第二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三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10]P136-137
根据学者的解释,德国刑法也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遗弃致死伤罪。[11]P496和日本
刑法一样,德国刑法也将遗弃罪细化了,细化后有利于各种遗弃行为的准确适用法律及做到罪刑相适应,一言以弊之,有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我国遗弃罪条文中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不能成为学界普遍作前述理解的理由。
首先,从立法沿革上来进行考察。扶养一词来自于
婚姻法没错,旧
刑法设立遗弃罪罪名是以当时的婚姻条例规定的精神为依据也没错,但即使是当时的婚姻条例,除扶养这一概念外,还应该有有赡养、扶助、抚养等相关概念,扶养关系通常限于夫妻之间,而长幼之间的扶助关系通常用赡养、扶助、抚养来描述。现行
婚姻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扶养一词并不能概括家庭成员之间的所有扶助关系。那么立法者何以选取扶养一词来概括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扶助关系呢?笔者认为,或许是旧
刑法制定时尚没有婚姻法典,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尚缺乏统一规范的认识,立法者使用扶养一词只是表明遗弃罪的作为义务限于家庭义务和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作为义务。旧
刑法将遗弃罪规定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学界根据同类客体的理论,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限于家庭成员,将具体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将作为义务的来源限于
婚姻法的规定等等,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