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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从佘祥林案说开去

  对于错案来说,刑事案件的负面影响也比民事案件要大。民事案件仅仅涉及财产的分配,并且财产也不会发生转移,诉讼的可逆转性强。刑事案件错案的负面影响是双重的:一是错罚了无辜者,二是放纵了真凶。
  何:我对前些时候所判的一起民事案件甚感困惑,想请教一下张教授。基本案情是:某高楼坠落一物体将一路人砸成植物人,由于找不到坠落物出自何家,法院于是判决楼上15户人家共同赔偿。这起民事案件判得有道理吗?
  张:其实,只要将人砸成轻伤以上,就应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只有刑事诉讼才有一些专门的侦查手段,能将到底是谁家坠落物体侦查清楚。作为民事案件来说,这个判决是有一定问题的。它依据的是民法上的共同危险问题。但严格说来,只有楼上所有居民都抛了一个坠落物才能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当然,这个判决也有一定的合理性,起码由多家分担赔偿费,大家都可以接受(说明这一判决同样考虑了民意)。这里也表明了一个问题:即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刑事案件要低。我们知道,辛普森在刑事上虽然宣告无罪,但在民事上他还是赔偿了几百万美元的。在此,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处理,以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
  ■实践中一些特有的工作机制在无形中导致错案
  陈:在我国,经常会有这样一种提法,那就是办案不但要讲究法律效果,还要讲究社会效果。一讲究社会效果,就要把社会稳定放在第一位,出现凶杀案时就必须及时找出凶手。于是无形中被社会舆论所控制,工作方式就容易变形,实践中就出现招标破案、限期破案这些做法。公安机关破案的基本程序是:通过对若干犯罪嫌疑人的筛选,锁定了某一犯罪嫌疑人,经过昼夜突审,利用巧妙的心理攻坚战,终于将案件突破。公安机关办案很多时候受到上级领导的压力,他们常常被告诫命案必破,并下达有破案指标。我国的司法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侦查为中心,是否有罪主要在侦查阶段就有了定论。司法机关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典型的利益共同体,公检法三家系流水作业,公安、检察院将案件交给法院,而法院只是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确认而已。
  何:我们不反对办案讲求社会效果,但我们要注意既要讲求近期效果,也要讲求远期效果。佘祥林这个案子可以说只是注意到近期效果,这种急功近利的做法很可能使司法人员误入歧途,结果造成了社会成本的大大提高。
  陈:从性质上来说,侦查人员的认识是一种单向的认识活动,而法院的认识则是在控辩双方参与下的双向活动。法院对事实的确认应该具有高度的不可预测性,法官对于诉讼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的确认必须要被高度打动。而我们的实际情况是: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法院认定事实的功能发挥不了,发现错误的能力低下,当庭判决率低,辩护的空间不大,被告人不单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受到错误追究后,还得自己帮司法机关找到真凶后才有可能认定为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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