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事证据是为实现特定的证明对象服务的,只有那些对证明刑事案件有实质意义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因此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无疑是经过证明对象这把剪刀裁剪过的,法官们所关注的事实同小说家所关注的事实显然不同。
其次,刑事诉讼要受到特定的时空条件的限制。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一定要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对特定的问题给出特定的答案。司法者对诉讼效益价值的追求,决定了不可能等上哪怕是一百年的时间来获得对案件事实的绝对正确认识。
最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是人,而不是神,同样存在思维的非至上性问题。执法者比普通人高明之处仅仅局限于法律领域,案件事实问题则属于经验层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执法者并没有一定高于普通人的天性。执法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之所以能够获得普通人接受和认同的权威,并不在于他在传达上帝的启示,而在于他的认识是通过运用证据获取的,此乃证据裁判主义的理性基础。
二、人性论基础
强调人性恶的第一要义是,要看到刑事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的主体的双重人格:一方面他们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另一方面他们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性不可克服的弱点:武断、偏执、自私等。为此,需要建立各种证据规则,来限制他们在收集和运用证据过程中的擅权、恣意和妄为。只有在人性恶的前提下,证据可采性理论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如果从人性善的角度出发,证据可采性理论自然没有存在的市场。现代刑事诉讼中,各种证据能力规范之所以越来越发达,表面上看起来是为了限制各种材料的证据资格,实质上隐含在其背后的动因却是对收集和运用证据主体的行为进行严格的规制。
强调人性恶的第二要义是,要认识到各种证据规则的普适性。证据规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们对案件事实的不确定认识获得相对确定性。而这种相对确定性的根基则来源于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即对于不同的人和事适用相对的规则。因此,任何证据规则都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针对所有可能涉讼的公民而设立的。这就意味着,必须改变长期存在的一些传统的思维定势———似乎某种证据规则是为特定的人服务的。这种思维定势的背后,实际上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人类分成两类:一类是天使,一类是人渣。从证据制度的构建来看,这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的普适性原理。必须看到,强调证据规则的普适性,就意味着,人间原本没有天使,人人皆有可能成为人渣。只有实现这种观念的转变,才不会得出“沉默权是保护坏人”的荒唐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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