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权利本位说的批评之五是: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必要区分出"本位",不提"本位"并不会危及对法的研究。这一批评提示我们回答:法的本位问题究竟是主观上的偏好,还是客观的存在。我们的回答是:正如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个客观存在一样,法以何者为本位也是一个客观存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教导我们,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矛盾)的两个方面的统一。在这个对立统一体中,又存在着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其中矛盾的主导方面处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矛盾的主导方面所决定的。因此,我们在分析任何一个事物时,都一定要分清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并认识双方互相转化的规律和条件。抓住矛盾的主导方面,才能真正认识事物的性质,把握矛盾着的两方面的转化,才能理解事物的发展。把这一具有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的原理适用于法学研究,并把它与对法制史的实证考察结合起来,谁都会看到(至少不会否认),自从人类的原始社会解体,出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立(区别)以来,始终存在着法以权利或义务为本位的问题。这是不依人的主观偏好为转移的客观现实。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区分出"本位"(矛盾的主导方面),不仅符合权利和义务联系的本来逻辑,而且是深入认识法律现象所必需的。如果仅承认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否认它们之间存在着主导与非主导之分,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就是没有把唯物辩证法贯彻到底。
值得指出的是,有些不同意在权利和义务之间区分出本位的学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定义就蕴含着权利本位的观念。他们说:所谓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人们追求自己利益的可行性;所谓义务,则是国家以法规定人们适应权利要求而必须作出或抑制个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这个义务定义中的"适应权利要求而……"不就表明了权利的主导地位吗?
二、前资本主义法是义务本位法
在关于法的本位的讨论中,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把权利本位说成是一般法的本体价值,另一种则把义务本位说成是法制史上的普遍现象。前者的主要论据是:法是对在生产力和交换关系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社会权利和自由的确认与实现。这就是法的本体价值,是法的本质属性中最深层次的规定。法与权利是处在同等序列上的概念。法就体现在社会主体的权利之中,权利是法的重要渊源。⑴后者的主要论据是:人类社会是个有序系统。这个有序系统是通过对社会个体成员赋加义务、限制其行为自由而实现的;权利是允许人们有行为选择的自由,法律一般不必对人们可作什么去操心,而只要指明不可作什么和必须作什么即可,其他行为只须留待人们自行选择;法律从其一开始产生,强调的重心就是确认义务,而不是宣告权利;最初的法律主要是以义务性规范构成的,即使现代的法律(包括美国宪法在内)也多以提出禁止性义务的方式来表达人民的权利。⑴
上述两种观点的对立根源于对法的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追求。前者把人的意志自由、选择自由、个体生动全面的独立发展、社会效率等"积极意义"作为法的"本体价值"或"内在价值",可被称为"自由价值观"。后者则把社会秩序(有序化)作为法的最高价值或本体价值,并且强调从无序状态到有序状态依靠对社会个体成员赋加义务,限制其基本行为的自由,可被称为"秩序价值观"。自由价值观把现代社会法的本体价值泛化为一般法的内在价值,秩序价值观把古代社会法的最高价值(或本体价值)泛化为一般法的最高价值甚至唯一价值,都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考察法的历史,权利和义务何者为法的本位是受特定社会的生产方式、政治结构和文化环境等因素所决定的,因而是历史地变化着的。总的说来,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则是最新类型的权利本位法。从义务本位法到权利本位法的转变是历史的进步和必然。
从典型的意义上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自然经济、宗法家庭关系和专制独裁为其经济基础、伦理基础和政治基础的。
自然经济是直接从大自然获得生活资料并直接满足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需要的经济形态。其典型的形式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自给自足。与这种经济关系相适应,人际关系表现为长幼等差、男女有别的宗法关系和血缘等级,表现为人身依附和屈从,父系家长、族长在生产和消费中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其他成员则是作为附庸或权力支配的对象而存在,表现在家规和宗法中,就是要求子从父、妻从夫、家从族。人们只是在履行子父、妻夫、家族的单方面(方向)义务中才得到微不足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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