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之二分之一,但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
(3)1966年中国台湾
公司法第
13条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三分之一,国营事业经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为限,但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
(4)1980年中国台湾
公司法第
13条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公司转投资达到前项所定数额后,其因被投资公司之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项限制。”
1929年国民政府
公司法创设了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在中国
公司法,股权投资最高限额是为数不多的本地原创规则——不能从国外立法找到先例的规则。当初创设这一规则的政策判断是“节制私人资本”的三民主义。为发展战后经济,1946年国民政府
公司法将股权投资的最高限额从“实收股本总数的四分之一”,增加到“实收股本之二分之一”,并增设例外规定。
1966年中国台湾
公司法降低了私有企业的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对私有企业的股权投资实行更为严格的管制,而国营事业的股权投资最高限额仍然是“实收股本”的二分之一。此为限制最为严格的时代,限制背后的理念是:私有企业易生弊端,需加强“节制”;国有企业天性可靠,应区别对待。
在1980年之前,台湾公司因股权投资而获得的股票股利,也应添加到股权投资总额。于是,出现了令当事人无所适从的怪现象,例如:甲公司有实收股本120万元,买进乙公司4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1元),此时甲公司并未违法;一年之后,乙公司按1:1的比例派发股票股利,甲公司股权投资总额因而从40万元增加到80万元,这就超过了法定限制,于是,一个公司的股权投资因为增值而变成违法!1980年修改的中国台湾
公司法增设股权投资增值不记入股权投资最高限额的例外规定,纠正持续了半个世纪的错误,与此同时,将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变更为“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删除对于国营事业的例外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