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依左列各款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不受转投资限制的三项例外)……..。
II. 公司因接受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
2. 2 从结构分析,
公司法第
12条第2款是将中国台湾
公司法第
13条第I、II两项的内容合而为一,而问题恰恰出在合并单句时,进行了过于简单的处理——只是把“。”号改成了“,”号,并删去头一句和不受转投资限制的三项例外规定。
2.3
公司法第
12条第2款的“接受….资本”句是抄袭中国台湾
公司法错误的同时制造了更多的错误。台湾
公司法第
13条是招致批评最多的条款之一,批评之一就是该条第2项文句不通。在1990年修正之前,该条第2项为“公司因被投资公司以赢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台湾的“立法委员”宋梅村认为:该条款“‘因被’两字在文字上相当拗口,建议将‘被’字改为‘接受’…….。”于是,“因被投资公司”在1990年就被修改为“接受被投资公司”。(
公司法条文修正案,立法院公报,法律案专辑,第130辑,1991,页47)然而,中国台湾
公司法第
13条第2项修正案既没有避免“拗口”,又制造了一个语法错误:“因……所得之股份”在文法上没有什么不妥,意思也清楚明了,改成“因接受……所得之股份”却是拗口而繁复——既然是“所得之股份”,何必再有“接受…….所得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