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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法律视角的评述

  对于那些已经在股东会投反对票而表示异议的股东来说,可以合理推定他对公司收购持异议股份的出价也表示了异议;如果这些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之后的15天没有再次用书面形式表示异议,恐怕不能推定为“默示同意”。郑百文应当和这些股东谈判一个双方可以接受的收购价格,若谈判不成,持异议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持异议股东并不能阻断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异议的效力仅仅是行使股份回赎请求权和拒绝公司收购股份的出价。
  对于那些既没有参加股东会,也没有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来说,将其沉默推定为同意是一合理判断。因为,在股东已经被告知和通知其行使异议权而股东没有行使异议权的情形下,公司既不能无限期等待,没有也不应该用其他方式促使股东行使他们的异议权。郑百文事件是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件,那些沉默的股东知道自己有表示异议的权利,因此,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沉默是表示反对。
  股份回赎请求权的经典规则是:在牵涉股份回赎权的重大公司事务中,股东必须以明示方式表示异议,而且应当在投票之前表示异议并请求公司回赎股份。
  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给予异议股东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经典的股份回赎请求权。郑百文临时股东会就“资产、债务重组”形成决议之后,每一股东被再次告知:他可以在一段时间之内独立决定是否请求公司收买其股份,无论他是否曾经投票赞成“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在临时股东会多数决议通过包括股东转让一半股份的“资产、债务重组方案”之后,郑百文仍然允许每一股东再次反对股份转让,这实际上是将持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赎权的时间推迟到股东会决议之后。无论按照商业常理、法律,还是郑百文临时股东会决议推荐的意思表示方式,股东在等待期间的沉默恐怕都不能被理解为表示异议而主张股份回赎请求权。因此,股东在等待期间内表示沉默,只有两种意思:第一,赞成股东会决议而同意转让股份;第二,反对股东会决议而放弃股份回赎请求权。无论是哪一种意思表示,都不应阻断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结论
  (1)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实质是参与人之间的和解,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债务抵销、股权让与和股权质押都是整个和解方案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透过债务和解的全局,可以清晰地看到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只有相互让步才能自救,每个参与者必须用自己的让步去换取其他参与者的让步,一旦全体参与者都做出让步,每一个参与者的损失就会减少到最低限度。整个方案与其说是分别存在的契约,不如说是以债务和解为核心的一组相互依赖的契约关系。如果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得到全面落实,每一个参与人的处境都将得到实质改善,没有谁的处境会比交易之前更差,全部风险和损失都是在参与人之间自行化解,而不是扩散到参与人之外或者转移给社会。我们认为,法律解释的作用之一就是为那些有效利用社会财富的交易化解法律障碍,而不是拘泥于条文的文义而听任正当交易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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