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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法律视角的评述

  3.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
  郑百文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取决于如何认识股权转让的真实属性而适用法律,而股权转让的真实属性则来自“资产、债务重组方案”体现的、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意思。
  3.1. 合法性问题之一:三联取得郑百文50%的股份是否属于“公司收购”?
  按照我国“证券法”第78条,公司收购分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前者指收购方和上市公司股东直接磋商,双方达成协议而转让股份,后者系指收购方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买进股票的标约,两者都是收购方和被收购公司股东之间的直接交易。在本案,三联的交易对手是郑百文,而不是郑百文股东。鉴于我国“证券法”实行收购类型法定,限制当事人在法定类型之外创设收购方式,因而,不与股东直接交易而取得股份难以纳入法定收购类型。此外,三联是用自己的债权交换郑百文股权,双方因交易而互负债务,并在同一数额之内抵销到期债务。三联的债务人是郑百文,而不是郑百文股东,故三联和郑百文股东之间没有直接交易的基础关系。因此,三联的举措不应适用“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则。
  3.2 合法性问题之二:郑百文是否“回购”自身的股份?
  在表面上,三联取得郑百文股份和资本市场常见的善意收购有相似之处,即:收购方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合作,由被收购公司向股东回购已发行股份。但是,郑百文取得自身股份,其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回购,而是困境公司的股东授权公司处分自身股份以拯救公司,进而自救;公司根据股东的授权,为清偿债务或者抵销债务之目的而处分其股东的一半股份。
  如果郑百文回购已经发行的股份,同样会面临法律障碍。“公司法”第149条将公司回购自身股份限定为两种例外情况:第一,减少公司资本;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无论为何种目的而收购自身股份,都必须在回购股份之后的10天内将其注销。如果将郑百文的“资产、债务重组”定性为公司收购自身股份,整个交易的合法性基础就动摇了。公司为了转让而收购自身股份是违法的,公司收购自身股份之后不予注销而进行转让更是违法。按照法律,在郑百文收购自身股份之后,不可能发生股份的转让。虽然,公司为满足经理人员的认股期权而收购自身股份,为了满足债权人的需求而收购自身股份,都是资本市场司空见惯的交易,但是,这些实践在我国的合法化仍然有待于放松法禁。
  在本案,郑百文既没有动因持有自身股份,也没有能力为了取得自身股份而对股东进行任何给付。只有认识债务和解方案的整体性和关联性,才能看到股权换手的真实性质――股权换手是债务和解必不可少的环节,股东将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获益,股东只有付出才能获益,故股东授权公司同意将他们的一半股份转让给三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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