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洗钱罪中的“明知”
根据
刑法第
191条规定,只有“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可能构成洗钱罪。事实上,如不明知,行为人要么不会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么认为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就会因缺乏洗钱罪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洗钱罪。因此,这里的“明知”,同样只是注意规定。
(四)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
根据
刑法第
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只有“明知”才构成票据诈骗罪。事实上,不“明知”,就根本谈不上诈骗。故即使条文不规定“明知”,要构成票据诈骗罪,也是需要“明知”的。
(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明知”
事实上,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而销售的,纯属正常的销售行为。因此,第214条及第218条中“明知”的规定,纯属多余。
(六)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明知”
根据
刑法第
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事实上,不“明知”的话,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故意,因此,“明知”的规定也无必要。需要说明的是,本款还规定了“应知”,似乎说明,本罪还能由过失构成。故“应知”的规定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七)重婚罪中的“明知”
刑法第
258条的重婚罪中规定了“明知”。其实,若对他人有配偶的事实不“明知”,就不会有重婚的故意,故“明知”的规定也属多余。
(八)使用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中的“明知”
根据
刑法第
265条规定,只有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实施而使用的,才构成盗窃罪。事实上,不“明知”的话,根本就没有盗窃的故意,故“明知”的规定也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