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罪中的“明知”
根据
刑法第
144条、
145条、
146条、
147条、
148条的规定,只有“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才能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这是否说明,构成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甚至销售伪劣产品罪,就不需要对对象的“明知”呢?恐怕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只有明知是特定的伪劣商品的,才能以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罪定罪,对特定伪劣商品不明知但认识到是伪劣商品的,可以第140条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若销售对象的伪劣商品性质都不明知的,就会连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不能构成。事实上,现行刑法典中的上述“明知”的规定,基本上是从原单行
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照搬过来的。
(二)运输假币罪、持有假币罪
根据
刑法第
171条规定,只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才构成运输假币罪。表面上看,运输假币时,才需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出售、购买假币时,则不需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本罪中,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或者购买,就不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
刑法第
171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运输时不明知是假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为了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特别写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而出售、购买假币时,一般表现为以少量真货币换取大量假币,或者将大量假币换取少量真货币,行为人通常明知是假币,所以没有必要特别提醒。[5](P237)持有假币罪中的明知也是提注意规定。 可以说,构成假币类犯罪的,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