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饰针行会(PinersCompany)在十七世纪初期组建法人社团的过程清楚地反映了垄断权是如何把官商之间的权益联结在一起的。当时,英国饰针工业受到进口饰针挤迫、日趋萎缩,饰针行会急欲取得控制饰针进口的特权。于是,朝臣汤马斯•巴特勒就充当该行会的代理人四出活动,他写信给宫务大臣,请求他运用其影响为饰针行会取得特许状,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付四千英镑酬金。为了让那些在饰针进口贸易中拥有利益的朝臣放弃反对立场,他又拿出八千英镑,换取其他朝臣的让步。1618年,巴特勒爵士终于使饰针行会取得了垄断饰针进口贸易的权力,他随即向该行会投资四万英镑。接着,他又对非法从事饰针进口贸易的商人提出起诉,并获胜诉判决。然而,枢密院担心这一判决会影响英国与荷兰的商务关系,下令法院不许执行判决。巴特勒爵士眼见全部投资就要付之东流,不惜铤而走险,亲自去枢密院闹事。最后,他被判监禁,病死在伦敦塔。1640年,英王本人与饰针行会,中间商分别订立契约:饰针行会专营饰针制作,英王按固定价格收购饰针,行会按固定价格向英王购买制作饰针的进口彩线;同时,与皇室关系密切的赖德获得彩线进口的专营权,彩线进口之后由英王按每100磅6英镑的价格统购,英王按每100磅10便士付给赖德佣金,然后,英王以每100磅8英镑的价格卖给饰针行会⑶
由于权力机关、势要人物多与垄断贸易有直接利害关系,垄断权滥用常常发展到肆无忌惮的程度,受害者难以指望法律伸张正义。例如:伦敦杂货商行会拥有进口羊毛专营权,是当地唯一的进口羊毛供货商,而皮革毡毛工匠是进口羊毛的主要用户。1579年,三千多名皮革毡毛工匠上书陈言,声称:杂货商行会大量进口劣质羊毛,其中掺杂的砂砾、土块至少要占羊毛重量的四分之一,多年来,皮革毡毛工匠因此蒙受惨重损失,却又不能自辟供货渠道,实在痛苦不堪,“从事羊毛进口生意的,大多是贵族、市府长老议员、商人,他们为了自己的私利,竭力维护现状,阻挠任何变革”。因此,要求批准皮革毡毛工匠成立法人社团,并授予检验进口羊毛的权力。此项申请未能获准,但两年之后,财政大臣与两名法官签署一项命令,禁止市府长老议员参与羊毛进口贸易⑴。至此,行政性垄断完全从极端走向它的反面:一种排除私人参与的力量居然成为私人在营利活动中应用自如的工具,一个禁止私人加入的领域居然滋生了层出不穷的“官商”。权利主体的单一性——垄断的出发点和归宿——已不复存在。
(四)从特许设立到准则设立的变革。
法人社团向私人投资开放,意味着它开始具有行政性垄断所不必具有的“资合”性质,而团体的“资合”性质以后又对行政性垄断的封闭性提出挑战。
自十六世纪开始,从行会中衍生出一种叫做“合股公司(jointStockcompany)”的海外贸易组织。海外贸易的性质决定了社团成员难以分别运用垄断权,而社团本身也没有足够的资本统一运用垄断权。于是,垄断权与资本相结合的形式就应运而生了。在这里,所谓“Stock”是指“stock—in—trade”(存货、进货、一项大宗贸易),而不是“stocksandshares”(股本与股份)⑵。因此,“jointstockcompany”的准确意思是“贸易共有公司”,出资人共同集资、购进一批货物,然后,或是由各出资人单独分销、或是由公司统销。在前一种情况,出资人各自承担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全体出资人仅对分销之前的贸易共有事务负连带责任;在后一种情况,出资人对于一切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连带负责。除非有特许状明文允准,合股公司不得公开募股,不得向公司成员之外的人转让股份。然而,随着贸易的发展,募股范围的扩大和股份的转让都是或迟或早要发生的事。
与此同时,国会与国王之间的权力再分配,亦给当局授予垄断权增设了限制。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前,法人资格与垄断权两者大多由一份皇家特许状同时载明,国王无权单独授予的少数垄断权由国会法令另行规定。革命之后,皇家特许状只能授予法人资格,国王非经国会授权,不得对某一法人社团授予垄断权;国会却有权单独以法令授予法人资格和垄断权。由于对立行会势力、市政当局的反对,特许状常常被枢密院撤销⑶。国会也常常废除它自己的法令。
从十八世纪初开始,向公众发行可转让股份成为一种无本取利的特权,由于申请特许状和国会许可令的费用昂贵、程序复杂,一些商人假冒特许公司参与股票投机。国会为了“清理、整顿”冒牌特许公司,在1720年制订了“泡沫法(BubbleAct)”。该法规定下列行为非法和无效:(1)未经国会法令或皇家特许状授权,以法人社团的身份开展经营活动、向公众募集可转让的股份或转让股份;(2)用已废止的特许状假冒法人社团、承销或包销非法入社团的证券。
“泡沫法案”最大的失误在于:它不是正本清源、努力改革引发投机狂潮的行政性垄断和法人社团特许制度,而是指望通过强化法人社团许可制度、阻碍合股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减少法人社团数目来避免另一次危机。”本来需要制定这样一种法律——它既能使合股公司易于采取法人形式,又能保护股东和公众,使之得以对抗公司发起、营运过程中的欺诈和疏忽。可是,实际上却颁布了另一种法律——它竭力使合股公司难以采用法人形式,可对那些已经采用法人形式的公司,又没有任何规则去约束其行为”⑴。
“泡沫法案”的效果与立法者的愿望恰恰相反:(1)该法打算抑制的非法人合股公司(unincorporatedjointstockcompany)在法案生效之后,一直持续而稳定地发展。因为,凭借这种形式仍然可以筹集相当数量的资金,股份亦可在出资人之间转让;(2)不受该法限制的合伙得以迅速增加。当时,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数的上限,所以,合伙形成的资本未必少于法人社团。该法案唯一的“作用”是把股份公司在英国的发展推迟了一百多年。“假如当局当时能较为宽松地授予法人资格,股份公司在十八世纪就会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⑵,这说明尽管行政性垄断在西方社会盘根错节,但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跃居主导地位之后,自由竞争击破行政性垄断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法律除了顺应潮流之外,别无其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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