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收费考

  1905年,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派遣董康等赴日本考察审判和监狱制度(注:沈家本:《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序》。)。1907年,译出《日本法规大全》;同年,清政府模仿日本法律,推出《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下简称:《试办章程》),试图将司法机构从行政官僚体系中分离出来,与此同时,推行讼费征收制度(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第六节“讼费”,载西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中国近代法制史资料选辑》(第3辑),第21—23页。)。 《试办章程》无疑是中国讼费征收制度的起点。
  清政府被推翻之后,国民政府沿用《试办章程》(注:1914年《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规定:“讼费准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84条至第96条。”《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7)》第六节“讼费”,载西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中国近代法制史资料选辑》(第3 辑),第27页。),直至1922年颁布《诉讼费用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而为中国台湾现行之“民事诉讼费用法”(注:《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第585—587页。)。
  纵览1907年到1989年出台的各种讼费征收规则,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标的之金额”作为收费依据的原理一直相沿不变,尽管称谓常常发生变化。这是一个以“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构建基础并支持其正当性的制度。
  表2 “诉讼标的之金额”与中国讼费规则沿革:1907—1999
  法令之所出和颁布时间  法令名称   讼费计算依据
  清政府,1907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诉讼物之价值”
  国民政府,1922  民事诉讼费用法(原  “诉讼标的之金额
     名:诉讼费用规则) 或价额”
  苏中第二行政区, 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 “诉讼标的价额或
  1943   法     金额”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 各级法院状纸与讼费 “诉讼标的之金额
  员会,1946  暂行办法    或价额”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受理民事诉讼及非讼 “诉讼价额”
  1954   案件征收费用暂行办
     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审理经济案件收取诉 “诉讼争议标的额”
  院,1980   讼费用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  “争议财产的价额
  1984       或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 “争议价额或金额”
  1989   法      、“争议金额”
  中国最初从日本引进讼费制度,而日本的讼费制度又来自德国。“诉讼标的”是贯穿德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一个关键术语:它是可以折合为金钱的一种诉讼请求,是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之一,是起诉的必备要件和诉状的必备内容,当事人与同一“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是共同诉讼的必备条件(注:德国《民事诉讼法》,谢怀@①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9、25359条。)。当然, “诉讼标的”在德国又是法院征收讼费的依据(注: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在诉状中“必须准确地提出求偿价额,不过在人身伤害案件,(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价额只是最低赔偿额。求偿价额至关重要,它决定诉讼价额、诉讼标的、 法院收费和律师收费的数额。 ”参见Stephen O’Malleyand Alexander Layton,European Civil Practice (1989),p.1298。)。
  德国的“诉讼标的”规则是按照一种令人费解的理论构建的,这个理论包括一组互相缠绕的抽象概念。按照德国的学说,债的内容为“给付”,债的实质是“请求权”,“债”、“给付”和“请求权”都有与之对应的“标的”,诉讼请求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对应,故诉讼标的是随着诉讼而延伸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注:参见陈荣宗《民事诉讼程序与诉讼标的理论》(1977),第326—449页;石子泉、杨志华《民事诉讼法释义》(1987),第3—4页;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 ), 第223页。)。
  民国时期的法律全盘继受了“债的标的”和“诉讼标的”理论(注:1929年国民政府《民法典》以“债的标的”作为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名称。按照该民法典草案,债之标的就是概括称为“给付”的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按照学界理解,债的标的即为德国民法上“债的内容”(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1930 年, 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又规定,“诉讼标的”为诉状必备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在1949年废除了国民政府的一切法律,但是并没有生成足以替代或者同化德国法学的方法和理论——在意识形态的巨大变化背后,法学思维的基本模式仍然与德国法学一脉同宗。
  然而何为“诉讼标的”,在法律解释上歧见纷纭,实为“剪不断,理还乱”的难解之结。其一,当事人诉讼请求有无民法上的请求权作为支撑,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审查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二,诉讼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给付请求权不能涵盖所有的诉讼形态。例如:确认之诉通常是要求法院确认物权或者身份权,形成之诉通常是主张民法上的形成权,而不是主张给付;其三,一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可以产生多种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从而出现请求权竟合的现象。例如,原告因手表为被告盗窃而产生的请求权有四种: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所有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基于债法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占有人身份的回复占有请求权。原告因手表被盗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在诉讼法上构成四个诉讼标的(四个请求权)?原告能否就同一事实,先后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当针对同一事实进行四重判决?所以,诉讼法学认为:诉讼标的与债的标的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注:陈荣宗:《民事诉讼程序与诉讼标的理论》,第326—449页。)。
  形而上学是一种自我膨胀的学说。一个形而上学的问题总是衍生出更多形而上学的问题。走出形而上学困境的一个最为简单的方法,就是在陷入这些问题之前,用一分钟思考一个简单的问题,比如:如果缺少债的标的、诉讼标的,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是因此崩溃,还是因此摆脱一个消耗大量智力的误区?如果是前者,那么继续讨论;如果是后者,那么忘掉什么是债的标的和诉讼标的。
  三、结论
  (一)法律移植的批判
  从清政府、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和1980年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讼费制度中,可以辨察出一脉相承的轨迹:1907年之后,按照“诉讼标的之争议金额”收取讼费的规则迭经政局的巨变而依然故我。为什么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迥然不同的政府都接纳了清政府最先从日本引进的讼费制度?
  在本世纪初,延续两千余年的中华法系危在旦夕,清政府匆匆忙忙推出了规模宏大的法律移植工程,试图通过汉化一批外国法律而迅速修复本国的法律断层。结果,中国法律在脱离固有法的封闭体系之后,立即步入了外来法——一个陌生的、更难用本地经验对之改良和批判的封闭体系,从而自我限制了发展空间。
  清末法律移植最大的负面影响是:最早进入中国的外来法律产生了一种“先入为主”的效应。近一百年来,中国重大的社会变革总是伴随着一定范围的法律移植。从清朝末年的维新变法到民国的典章制度,从1949年之后引进苏联模式的行政法律体系,到80年代之后形成的那些试图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尽管历次变革的内容并不相同,但是求助于法律移植来实现雄心勃勃的社会变革目标,却是相沿不易的思路。法律移植的深层理念是:传统秩序难以容纳社会进步,必须引进外国法律以推陈出新。然而,最近亚洲开发银行考察了中国、印度、日本、韩国、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地区从1960年到1995年期间法律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尽管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在19世纪末移植了西方法律,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从西方引进的法律一直被束之高阁,它们仅仅是在纸面上生效而没有实际效用;在亚洲经济起飞过程中,扮演主角的不是移植而来的法律, 而是驱动经济发展的国家政策(注:K.Pistor,P.A.Wellons,The Role of Law and Legal Institution inAsian Economic Development:1960—1995(1997).)。可见,声称法律移植(特别是体系化的法律移植)能够产生正面效应的说法,是一个经过100多年实验还没有被证实的假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