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如何挑战法院收取讼费的决定?
讼费负担是法院判决必备内容(注:《
民事诉讼法》,第
138条。)。但是,不服讼费负担判决的当事人,不得就此“单独提起上诉”(注:
《’89诉讼收费办法》,第
29条。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
民事诉讼法,都限制讼费负担的上诉,要求讼费负担必须和本案一并上诉。其理由是:“诉讼费用之裁判,乃本案裁判之结果,并无独立之性质,若许其独立而申述不服,则恐诉讼费用之裁判,与本案之裁判不符”(参见《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林纪东等编,1988年修订版,第477页)。然而, 这一规则的正当性理由是存在疑问的: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本案判决并无不服,仅仅不服讼费负担判决,他为何被剥夺上诉权?既然讼费负担是一个可能脱离本案判决而单独存在的错误,为什么法律禁止当事人通过上诉而纠正错误?)。在交纳讼费之前,当事人对讼费“计算”持异议,得申请同一法院“复核”——由可能错误计算讼费的法院自行裁定是否存在“计算”方面的错误,而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可提起上诉;在交纳讼费之后,除非当事人对讼费负担之外的本案判决一并提起上诉,并且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相同的上诉费,讼费负担判决不受二审法院审查,或者说,讼费负担判决是二审终审的一个例外。因此,与讼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只能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挑战法院收取讼费的决定。
1997年, 济南三株药业公司对韩成刚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 索赔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韩败诉,赔偿原告1万元,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韩负担(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 )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韩就一审判决的讼费负担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1)法院收取名誉权案件的受理费最多是每案100元,法院按照“财产案件”向原告收取10460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定依据;(2)即使法院可以按照“财产案件”收取名誉权案件受理费,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也超过了法定标准;(3)即使法院收取10460元案件受理费没有超过标准,法院判决败诉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也是不公正的,因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的金额只是被告索赔金额的2%(注:韩成刚1998年10月8日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信,作者经韩本人同意而引用。)。虽然韩成刚后来错过了通过上诉而挑战讼费负担判决的机会,但是他确实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其他选择:诉讼费和仲裁费的比较
仲裁费由“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两部分构成(注:国务院办公厅:《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第
2条。)。
案件受理费是仲裁机构的最为重要的财政来源:政府要求仲裁机构“逐步做到自收自支”(注:国务院办公厅:《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1995)》,第
4条。), 仲裁机构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是“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注:国务院办公厅:《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第
3条。)。因此, 仲裁机构对案件受理费的关注程度决不亚于法院。
“案件受理费”由仲裁申请人按照“争议金额”预交(注:国务院办公厅的“收费办法”规定了仲裁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这个标准,一个“争议金额”为101万元的仲裁案件, 仲裁申请人应当交纳的最高数额的案件受理费为18600元。)。与法院不同的是, 仲裁机构是在收取“案件受理费”之前受理仲裁申请(注:国务院办公厅:《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1995)》,第
4条。), 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之后15日内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撤销申请。仲裁机构通常不会在收到申请费之前组织仲裁庭。
“案件处理费”覆盖仲裁发生的一切实际费用,“案件处理费”也是按照“争议金额”征收(注: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征收标准(1996),一个“争议金额”为101万元的仲裁案件, 仲裁申请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处理费”为18550元。), 申请人至少需要预先交纳部分“案件处理费”(注:国务院办公厅:《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1995)》,第
7条。)。在北京市, 仲裁委在受理案件时预收全部处理费,结案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注: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征收标准(1996),一个“争议金额”为101 万元的仲裁案件,仲裁申请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处理费”为18550元。 );“案件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北京市的物价局和财政局规定。
一个“争议金额”为101万元的案件, 当事人预交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之和为37150元, 相当于同一案件法院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之和的1.2倍, 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决,还需要另外交纳“执行申请费”。因此,仲裁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比诉讼便宜。
二、困扰中国一个世纪的形而上学问题——诉讼标的
法院就民事案件收费,这是近代中国从西方引进的制度。在古代中国,衙门审理案件历来没有法定规费。这不仅因为当时没有民案、刑案之分,而且因为皇帝和号称“为民父母”的官员公然向那些申诉冤屈、吁请公道的庶民收取裁判费,会被认为有失体面(注:有一种说法,中国在西周时期就收取民事讼费:当事人各交纳一百枝箭作为讼费;若不交纳,则视为服输(参见冯卓慧、胡留元《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89页)。但是,西周根本不存在区分民事、 刑事诉讼的理念,何以会有专门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收费办法?如果真是存在这样的制度,为何仅见于“周礼”、“国语”而不见于其他历史文献?为何这种制度在西周之后就完全消失?笔者以为,如果西周真有纳箭听讼的制度,那么恐怕是古代盛行的“誓审”方式之一,纳箭听讼或许是以箭为誓,表明据实陈述的意思。)。当然,古代中国的诉讼绝不是免费游戏。“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民众批评衙门为金钱左右,是指衙门和官吏索取法外规费。例如在1907年之前,清律从来没有就诉讼征收任何规费或者印花税的规定,但是,衙门、书吏和差役向当事人收取名目繁多的法外规费则是不争之事实(注: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文史哲出版社1981年版,第33—34、63页。从该书可以发现两个重要事实:(1)清律并不承认讼费合法性, 故讼费多寡是与成文制度无关的吏治问题,“官清则规费名目少,官浊则规费名目多”;(2)清政府不给“胥吏”发放工资或者津贴, 胥吏只能“在山靠山,在水靠水”,当事人成为“胥吏”任意盘剥、敲诈的对象,无规费之弊甚于有之。衙门和官吏的勒索无孔不入地渗透到每一个诉讼环节,当时的法外规费有:“戳记费、挂号费、传呈费、取保费、纸笔费、出结费、和息费、买批费、出票费、升堂费、坐堂费、衙门费等”,“命案检验费、踏勘费、鞋袜费、车马费、舟车费、酒食费、解绳费、解锁费、到案费、带案费、铺堂费、铺班费、班房费、进监礼、保释礼、和息费、结案费、招解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