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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收费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讼费的“司法解释”常常是互相矛盾和无法理解的。按照早先颁布的《意见:诉讼费用》第131条, 原告不必就“不予受理”的裁定交纳诉讼费,若原告就“不予受理”提起上诉,则按“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按照1996年的一个司法解释:即使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仍然要按照“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要求当事人就法院“不予受理”案件而交纳“案件受理费”,这实在是一个语义悖论:如果说,法院没有“受理”案件,法院却收取了“案件受理费”;如果说,法院“受理”了案件,法院的裁定却是“不予受理”。
  3.案件受理费和诉讼风险
  (1)高估“争议金额”的风险
  1)原告、反诉人和上诉人必须将他们的诉讼请求折合为金钱, 并以此作为计算和交纳讼费的根据。这无异于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犯一个错误,然后,花钱让法院去纠正这个不可避免的错误。因为当事人索赔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一致,是极其罕见的例外情况。于是诉讼变成了一场当事人首先注入赌金,而法院必定成为赢家的博戏。
  在实质审理案件之前,法院与当事人一样,无从判断索赔金额最终是否会和生效判决一致。但是,当事人必须为之付出代价。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金额小于原告索赔金额,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讼费按照法院判赔金额递减,其余的讼费归属法院,原告最终获得的赔偿甚至不足以抵消讼费损失。例如:原告索赔101万元, 应按规定的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15059.87元,法院判赔1万元,那么, 被告向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预交的其余14649.87元归属法院。 如果当事人无力支付讼费或者不愿承担无法预见的风险而减少索赔金额,他只能放弃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
  2)实例:原告过高估算“争议金额”, 获得的赔偿甚至不足弥补诉讼成本(注:《张杰庭诉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编著《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104页。)
  1993年,原告驾驶的丰田轿车与建筑物碰撞,安全气囊没有在碰撞时展开。原告向日本丰田汽车公司提出100万元人民币索赔。1994年,法院认定安全气囊存在说明不充分的缺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685 元,与此同时,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57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4403元。此外,原告又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如果原告不提出诉讼, 至少可以避免26302元额外的损失。
  (2)胜诉方讼费落空的风险
  1)按照民事诉讼法,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 法院判决通常包含案件讼费负担。然而,胜诉当事人不是要求法院退还预交的讼费,而是依据生效判决和讼费收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败诉方的财产以充抵讼费,胜诉当事人需就讼费的强制执行向法院预交相应的执行申请费。如果败诉方没有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讼费就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落空。
  法院让预交讼费的胜诉当事人向败诉方索要讼费,这种实践面临着合理性解释的困境。如果讼费的征收、交纳是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公法关系,那么,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就应当先向预交讼费的胜诉当事人返还讼费,再向败诉方征收讼费。如果预交讼费的当事人胜诉意味着:法院将它对败诉方的债权转让给预交讼费的胜诉方,胜诉方取代法院而成为败诉方的债权人,那么,这种债权转让不仅是一种可以通过诉讼争辩的关系,而且受《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规则的约束(注:按照《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权利的转让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法院本身将因为行使司法职能而不断陷入诉讼之中。如果预交讼费的当事人胜诉意味着:诉讼当事人之间随着判决生效而就讼费负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讼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是什么?讼费本身是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批评者认为:法院将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作为强制执行的内容,实际上是凭借司法权力,强迫当事人形成一种新的债务——法院将本来应当自己承担的、无法向败诉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风险转嫁给胜诉当事人(注:贾红印、李红跃:《让胜诉方垫付诉讼费不妥》,1998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在1998年整顿法院之后,有些法院改变了已往的做法,只要当事人胜诉,法院就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但是这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注:《乐清(法院)调整预交诉讼费退还办法》,1998年6月16日《人民法院报》。)。
  2)实例:胜诉当事人未获得案件受理费返还(注:参见《北京百龙总公司等诉韩成刚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7辑),第77—83页;《矿泉壶外论是非》,1997年8月20 日《法制日报》。)
  1994年天磁公司等4 个企业在太原市中级法院起诉韩成刚侵犯名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5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韩上诉到省高级法院,预交上诉费1450元。1996年,终审判决认定韩并未侵犯4 个企业的名誉权,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4个企业承担。 韩在1998年11月给笔者来信称:终审判决生效已2年多, 败诉方仍未向省高级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此省高级法院财务处仍未还他预交的上诉费。 为此, 他去省高级法院三十余趟, 差旅费、 误工费又损失1000多元。
  4.按照“争议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和非讼程序的萎缩
  (1)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并非都涉及诉讼, 相当一部分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没有、无从辨认或者不必要牵涉另一方当事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无须经过两造对抗的诉讼程序,故为非讼事件。在有些立法体例,民事诉讼法之外复有单行的“非讼事件法”,而非讼事件的收费仅相当于诉讼案件的2%左右(注:在中国台湾, 一个“标的”价额为600万元新台币的一审诉讼案件,其讼费为6万元;而同一“标的”之非讼事件,法院收费为1113元,相当于前者的1.8%。 参见台湾“民事诉讼费用法”,第2条;“非讼事件法”,第102条。)。在日本、中国台湾,非讼事件的范围相当广泛,诸如:抵押物之强制执行(注:台湾“非讼事件法”,第71条。);公司解散、清算和重整的绝大部分事务(注:参见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第三编第一章;台湾“非讼事件法”,第81—96条。);对股东会特别决议和公司合并持异议之股东请求法院裁定回赎价格(注:台湾“公司法”,第187317条,台湾“非讼事件法”,第81条;日本《商法》,第254条之三, 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第126条。); 本票的强制执行和确认(注:台湾“非讼事件法”,第100、101条。)。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区分提供了诉讼之外的司法救济,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不注重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区分。《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认定无主财产、督促债务履行、票据挂失公告和破产等4种与财产有关的非讼程序, 其中破产清算又是按照有“争议金额”的财产案件征收讼费,故绝大部分非讼案件在我国都是作为诉讼案件受理,按照诉讼案件征收讼费。
  《意见:诉讼费用》规定: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按件收取100元诉讼费(注:《意见:诉讼费用》,第132、134条。)。但是,在“争议金额”计费标准的强烈对比下,法院很难满足于100元诉讼费, 即使不得已而受理类似案件,征收额外费用常常成为不可遏止的冲动(注:例如:1997年4月,广东省一个会计因两张银行汇票被抢走, 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意见:诉讼费用》,该会计根据法院要求交纳了100元公示催告费和600元公告费。公示催告期满之后,法院要求当事人按照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再交20548元,否则,汇票不予解冻。 法院的实际收费超过法定收费标准200倍。 参见杨进为《个别法院无序收费现象令人忧虑》,1996年9月30日《上海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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