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
《’89诉讼收费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中的《诉讼费用》一章(以下简称:《意见:诉讼费用》)是法院收费的另一典章。《意见:诉讼费用》的作用是填补《’89 诉讼收费办法》的空白, 就1991年《
民事诉讼法》新设的某些诉讼程序(如诉前保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规定交费标准。如果
《’89诉讼收费办法》设有收费幅度,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可以在幅度范围之内制定更为细致的收费标准。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扩充和细化以上两个讼费征收文件,因此,讼费征收规则在90年代变得越来越分散、越来越复杂。
1991年《
民事诉讼法》规定,讼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但是,并未明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讼费征收规则(注:
《’89诉讼收费办法》第
1条声称,其制定依据是《’82民诉法》第80 条(“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1991年民诉法第107 条再次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但是在1991年民诉法生效之后,最高法院并没有制定新的收费规则代替原有收费办法。)。即使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隐含授权,将“另行制定”解释为继续适用
《’89诉讼收费办法》也说不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成文规则属于“司法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根据是《
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第
3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
《’89诉讼收费办法》属“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至少应当与法律本身的效力一致。在新法取代旧法之后,法院对旧法的“司法解释”继续生效,而且具有不可挑战的权威性,这说明,实际生效的规则未必与法律文本表达的规则一致。
在德、日法系,讼费征收规则属单行法而归为国会立法权限。在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的“司法会议”,制定适用于各级联邦法院的讼费征收规则(注:28U. S. C. Sec.331.); 征收标准根据通货膨胀率、居民收入和法院实际开支而调整。
在中国,判断现有讼费规则的效力需要解决一些基本的问题:制定讼费征收规则究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还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如果属于“司法解释”权,当“司法解释”完全脱离法律本身的时候,受“司法解释”约束的当事人如何挑战其“正当性”?如何划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限,如何解决法律冲突?如何辨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各自的效力?如何将无从争辩的法律文本的错误转变为可以纠正的错误?这些都是中国走向法治社会过程中需要通过实践去探索答案的问题。
(二)讼费的主要构成:“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强制执行申请费
讼费分为6类:(1)“案件受理费”;(2)勘察、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 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4)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5)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注:
《’89诉讼收费办法》,第
1、
2条。)。
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107条的字面文义, 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其中:“财产案件”还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但是在实践中,法院收取“其他诉讼费用”并不限于财产案件。
1.“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预交和退还
“案件受理费”是讼费的主要构成部分。
《’89诉讼收费办法》按照案件类型分别规定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而案件类型是按照多重标准划分的。适用该办法的全部案件分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企业破产案件”四类;民事案件又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两大类,“非财产案件”细分为“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案件”和“其他非财产案件”四类。
《’89诉讼收费办法》对“财产案件”没有任何解释,在实践中,凡是诉讼请求涉及财产的案件都是按照“争议金额”征收讼费,无论它们是进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无论它们是侵权案件、婚姻案件还是合同案件(注:
《’89诉讼收费办法》第
5条关于案件和收费标准的具体分类如下:(1)离婚案件,每件交费10—50元。如离婚涉及财产分割, 而“财产总额”超过1万元,超过部分按1%交费。 至于“财产总额”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分得的财产的价值,还是夫妻共有财产的总价值,该办法并没有解释;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的案件,每件交费50—100元。如果原告有赔偿请求, 法院是否应当增收案件受理费?该办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如果仅仅作文义解释,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该办法用列举的、需要按照“争议金额”另行收取费用的侵权案件不包括侵害“精神权利”的案件。但法院的实际做法是,即使是有关“精神权利”的案件,凡是当事人要求索赔的,一律按“争议金额”收费;(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费10—50元。 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张金钱赔偿,法院也是按照“争议金额”收费,尽管该办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4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收费(详细标准略);(5)侵害专利权、著作权、 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费50—100元。有争议金额的, 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6)“行政案件”的收费,每件不超过4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在1990年10月实施《
行政诉讼法》之后,行政诉讼收费仍然适用该项规定;(7)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费30 —50元;(8)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 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案件受理费”征收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金额”——原告起诉、被告反诉、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都是按照“争议金额”征收讼费(注:
《’89诉讼收费办法》第
5 条规定了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计费标准。)。所谓“争议金额”,实际上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财产权利的金钱价值。在法院按照“争议金额”收取讼费之后,所有的专业服务纷纷效法。如今,律师、会计师、估价师、拍卖师、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都是按照“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