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堕胎法律维持了将近一个世纪而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挑战,虽然,堕胎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强制实施,堕胎现象是否因为堕胎法的存在而得到遏止,是一个疑问,但是,堕胎的非法性不容置疑。
20世纪50年代之后,美国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19世纪中期制定的堕胎法无法容纳这些变化,冲突不可避免:
1.堕胎法对50年代之后出现的职业妇女阶层有诸多不便。其一,职业妇女将青春投入教育和就业,选择单身和晚婚成为普遍现象,而禁止堕胎使许多职业妇女因为一次意外怀孕而改变全部生活;其二,在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现代社会,妇女因离异而成为单身母亲是婚姻本身蕴含的风险,禁止堕胎一方面增加离婚难度,另一方面造成单身母亲,对职业妇女明显不利;其三,在某些情况下,堕胎成为妇女避免后果严重的生育风险的唯一选择———职业妇女初次分娩的平均年龄较大,而弱智儿、畸形儿与妇女生育年龄偏高有关;
2.在现代医疗条件下,堕胎成为一种安全、简单的手术,以保护妇女健康为理由而禁止堕胎,其正当性令人怀疑;
3.在现代社会,人口控制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个人不能控制生育,社会对生育自然状态完全无所作为,那么,人类将因为人口膨胀而深受困扰;
在罗伊判例之前,堕胎法受到的批评包括:
1.美国平均每年有100万起堕胎,堕胎法失去可行性;
2.江湖郎中的非法堕胎平均每年造成1,000到10,000名妇女死亡和更多妇女终身的身心损害,禁止堕胎的法律不是惩罚那些非法行医的江湖郎中,而是迫使那些陷入困境的妇女铤而走险;
3.意外怀孕是不可避免的事件,法律强迫妇女承受这一事件的灾难性后果———失业、退学或者成为单身母亲———是不公平的。
(二)从罗伊到凯瑟(1973-1992)
1.罗伊诉韦德(1973)〔6〕
1969年,一位化名杰恩•罗伊(Jane Roe)的妇女向德克萨斯州
刑法提出了挑战。
德州
刑法规定:除了依照医嘱、为拯救母亲生命而进行堕胎之外,其他一切堕胎均为刑事犯罪。原告罗伊声称:她遭受强奸而怀孕,德州法律禁止堕胎,她又付不起钱到那些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故不得不继续妊娠;分娩之后,她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罗伊认为:一个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而终止妊娠,德州
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
宪法。被告德州政府主张:生命始于受孕而存在于整个妊娠期间,因此,在妇女妊娠的全过程,都存在保护生命这一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
宪法所称之“人”(Person)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为第14修正案所禁止之行为。
案件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1973年,最高法院以在6∶3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
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Blackmun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作出了支持罗伊的判决。
Blackmun认为:个人具有
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尽管
宪法没有明文提到“隐私权”,但是, Blackmun大法官指出: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第9修正案确认的“人民保留的权利”,还是第14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个人“自由”,都隐含着隐私权的
宪法保护。〔7〕只有个人权利才是
宪法所称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 )“法定自由”(ordered liberty),个人隐私属于基本权利或者法定自由的范围。关于“基本权利”保护的司法规则是: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违反
宪法,除非限制是为了维护某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而限制措施又没有超出实现立法目的所必需的限度。法院审查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不仅审查限制性规范与立法目的之关联性和必要性,而且审查立法目的本身的正当性。德州法律拒绝孕妇的选择权,不仅给孕妇造成显而易见的身心损害,也给“违愿降生的子女”(unwanted child)及其家庭成员带来沮丧和苦恼,故侵犯了妇女受到
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针对被告主张生命始于受孕,胎儿生命权受
宪法第14修正案保护的观点。Blackmun指出,生命始于何时,不是一个法院可以回答的问题。哲学、医学和神学从没有就此形成一致意见。古希腊的Stoics学派、犹太教和多数清教徒认为,生命始于出生;普通法认为,生命始于胎动;科学家有受精说、出生说或体外存活说等不同看法;天主教则认为,生命始于受孕。如今,人类知识远远没有达到揭示生命全部奥秘的程度,因此,法院冒昧回答这一问题,将是不合适的。德州法律根据一种生命理论而禁止堕胎是不恰当的。尽管联邦
宪法没有关于“人(person)”的解释性定义,但是,每一条款的前后文都清楚显示:“人”一词仅仅指已出生的人(it has application only postnatally),而不包括胎儿。普通法也只是在侵权和继承的狭窄范围内,例外地将胎儿视为“人”。
在Blackmun看来,禁止堕胎与西方法律传统是难以兼容的。他说,西方法律传统对堕胎一直采取宽容态度。法律演进的历史表明,在19世纪中期之前,法律并没有将堕胎一律作为刑事犯罪。按照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律,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viability)之前进行堕胎是合法的。按照普通法,在胎动之前堕胎不属于可起诉的罪错(indictable offense)。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制定合众国宪法的时代,妇女都拥有比现代社会更多的堕胎自由。在19世纪中期之后,各州纷纷制定法律,将堕胎刑事化,其立法目的有三:一是遏制放纵的性行为,但是,德州
刑法并不包含这一目的;二是确保孕妇的医疗安全,防止堕胎而导致致命危险,如今,随着医学进步,妊娠早期堕胎的危险性已经小于正常分娩,确保孕妇安全不必在整个妊娠期间禁止堕胎;三是保护未出生的生命,但是,只有当胎儿具有母体外的存活性之后,保护未出生生命才能成为限制堕胎的正当理由。
在承认妇女堕胎权为
宪法保护的个人隐私的同时,Blackmun指出: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在妊娠期间,存在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为实现这两种利益而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但是,这两种利益在妊娠期间分别存在,各自在某一时间点成为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德州法律对堕胎进行了过分宽泛的限制:没有区分妊娠早期和晚期的堕胎;将“抢救母亲生命”作为允许堕胎的唯一理由,而排除堕胎涉及的其他利益。因此,德州法律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存活性是划分保护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和妇女选择权的一条基本界限,所谓存活性,就是胎儿能够脱离母体、借助人工辅助而成为生命。
为了在妇女隐私权和两种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之间划分界限,Blackmun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three trimesters):(1)在妊娠头三个月(第1到第12周),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医生与孕妇磋商之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2)在妊娠头三个月之后、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前,堕胎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而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3)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生命。
2.韦伯斯特诉生育健康服务中心(1989)〔8〕
原告是密苏里州的医疗机构,被告是密苏里州政府。原告主张:密苏里州限制堕胎的1596号法令违反联邦
宪法。第8巡回区上诉法院认定,密苏里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有若干条款与罗伊判决相抵触,从而违反
宪法。密苏里州政府上诉到最高法院,后者推翻了第8巡回区上诉法院的判决,认定密苏里州限制堕胎的法令合宪。
在该案,州政府首席律师W.Webster代表密苏里州,布什政府是密苏里州的“法庭之友”。联邦政府司法部首席律师、哈佛法学院教授C.Fried代表布什政府提出了推翻罗伊判例的法律意见:“罗伊判例是一个错误,罗伊判例确定的胎儿存活性的时间点是专断的,三阶段划分不是以
宪法、而是以医学为依据,随着医学发展,这种划分将更加专断。此外,罗伊判例错误地将堕胎作为一种
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这既不能从
宪法文本,也不能从历史找到依据。”〔9〕在法庭辩论中, C.Fried陈述了代表密苏里州和布什行政当局的意见:不能从第14修正案引申出一个抽象的“隐私权”,而将堕胎和婚姻、抚养、子女教育等纯粹涉及个人选择的问题混为一谈;一方面,妇女固然有决定是否继续怀孕的权利,另一方面,堕胎涉及真正的、而不是潜在的生命,在全部妊娠期,妇女的选择权和保护生命的国家利益交织在一起,因此,国家应当根据多数意见,而不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去制定规制堕胎的法令,为此,必须全面推翻罗伊案确立的规则。〔10〕
另一方面,代表医疗诊所的Susan律师指出:从1800年以来,美国的堕胎率一直保持在30%左右,而世界其他地区的堕胎率是40%。在罗伊判例形成的1973年,堕胎安全性是正常分娩的17倍,是阑尾切除手术的100倍,因此,政府以保护孕妇安全为理由而管制堕胎是难以言之成理的;妇女选择权是第14修正案保证的、不受政府任意干预的自由;一个根深蒂固的美国传统是,政府避免干预卧室、子女抚养、“医生病人”关系等纯粹的私人事务;与避孕一样,生育也是属于“隐私”范畴,“生育自由隐含在第14修正案的‘自由’概念之中,没有生育自由,也就没有自由和正义。”〔11〕
最高法院以5∶4形成支持密苏里州政府、部分推翻罗伊判例的裁定,首席大法官Rehnquist代表多数意见陈述了判决理由:
(1)密苏里州1596号法令序言声称:“人类每一成员的生命始于受孕”;“未出生儿童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应受保护”;“未出生儿童与其他人权利同等的精神,应当贯穿于全部密苏里州法律的解释。”原告认为,政府采纳生命起始的某一理论而限制堕胎,违反罗伊判例;法律序言是指导法律解释的操作规范,因此,原告具有挑战序言的诉讼基础(Legal standing)。
多数意见认为,罗伊判决并不限制州政府表达它自身的价值判断,1596号法令序言只是一种价值判断。在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有关1596号序言的解释限制了上诉人的特定行为,因此,法院不必回答序言是否合宪的问题。
(2)1596号法令第188.210节规定:“除非为挽救母亲生命而有堕胎必要,任何公共雇员在受雇事业范围内从事堕胎或者帮助堕胎为违法”;188.215节规定:“除非为挽救母体生命而有堕胎必要,使用任何公共设备从事堕胎或者帮助堕胎为违法。”原告认为,对堕胎者关闭公共设施,显然远远超出了政府鼓励生育所必需的范围,这是一种限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断绝堕胎途径,将那些没有钱到私立医院求医的妇女推入困境。
多数意见认为,政府没有义务对堕胎提供任何帮助,政府利用公共设施和公共雇员鼓励生育并不构成对堕胎的限制。密苏里州法令禁止公共雇员在公立医院帮助堕胎,不过是让孕妇在相当于政府不建立任何公立医院的情况下进行选择。最高法院早先的判决确认:“第14修正案并不承认个人有权得到政府的任何优惠性帮助,即使这种帮助对于维护不受政府剥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必不可少的。”
宪法既没有要求政府从事或者帮助堕胎业务,私立医院医生和他们的病人也没有
宪法权利去利用公共设施进行堕胎。因此,188.210和188.215节规定没有违反
宪法。
(3)1596号法令第188.205、188.210和188.215节规定:除非为挽救母亲生命,禁止使用公共资金为堕胎提供咨询,禁止公职人员为堕胎提供咨询,禁止在公共场所为堕胎提供咨询。但是,原告承认,他们并没有因此而直接蒙受不利,故188.205节规定是否合宪不属于本案争议问题,法院没有必要对之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