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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检机关制约配合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实践探索

  2、侦查与检察工作的行业思维、职业特点、人员素质的差异导致二机关对侦查取证力度认识不同。
  正如我们前面所谈,侦查机关的工作属“行动官署”的工作,检察机关的工作属“书桌官署”的工作。工作性质的差异导致它们思维方式的差异,产生了各自不同的职业特点,也产生了侦检两家对犯罪案件在查证、定性上的分岐。另一个关键因素则是人员的素质。有的承办人对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缺乏深刻的理解,特别是对那些修订后刑法新规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缺乏深入的探讨与研究,在承办此类案件时,他们只是凭过去积累的经验审查、分析、判断证据,因此,收集证据缺乏客观性,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把握不准,有些承办人则证据意识不强,将本应收集的证据简单对待,不予收集,使证据链条上出现缺口,甚至有时不能及时把握战机,致使证据湮灭,以后也无法继续查清。这些都对后续阶段控诉犯罪产生负面影响。
  3、法律上对检察机关如何引导侦查,侦查与检察机关之间如何相互协调侦查过程中证据的认定、采信问题,无可操作的具体规范
  我国法律虽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对监督的具体措施在很多方面是缺位的,在立案、侦查监督方面也是如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如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来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没有可据以执行的具体规定,实践中的许多做法都是各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摸索出来的,处于一种零散、不规范状态。
  介于上面所议在立案、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引导侦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拟作以下完善建议:
  1、积极探索立案监督有效途径。
  目前侦查机关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现象。这一方面说明了我们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措施的缺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加强这一监督的必要性。
  澳门侦查机关侦查的开始取决于检察院直接获悉或通过举报取得犯罪信息而启动侦查程序。日本、法国等实行结合型侦检模式的国家,由于检察机关有直接介入侦查、指挥侦查的权力,可使其迅速、有效地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进行监督。我国虽然未实行侦检结合模式,但这一模式中有关立案监督的好的技术性做法我们可以借鉴。
  现今实践中,在我区,公安机关定期(每季度)向检察机关通报一次立案情况。这可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近期立案情况有所了解,但它还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很好地起到监督制约作用,甚至有时会贻误侦查战机。所以,我们建议设立侦查机关就立案情况向检察机关备案制度(以星期为单位,可商榷)。这可使检察机关迅速掌握侦查机关立案情况,便于对具体侦查工作进行引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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