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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检机关制约配合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实践探索

  1、通过立案监督引导侦查。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进行各项法律监督的内容之一。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可以纠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违法现象,使案件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例如:2002年,我区某娱乐中心一经理,将该中心一小姐强奸。案发后,公安机关由于种种理由未予立案。后被害人来检察院申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我院侦查监督处分析了案情,作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后,认为应予立案,遂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要求立案通知书,使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法院最终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通过共同研究疑难、复杂案情引导侦查。
  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社会生活日趋多元,犯罪手段、形式、内容也不断翻新,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一些新类型、有争议、难定性的案件,对此,公安机关便与检察机关联系,共同研究案情,寻找解决办法,检察机关也籍此来引导侦查。例如:我区公安机关针对涉嫌介绍、容留卖淫这类新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若其仅有一次介绍、容留违法行为,均不按犯罪处理。但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是能够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于是向侦查机关提出了纠正意见。双方共同研究后,终于在这类案件上澄清了认识,仅2001年、2002两年我院就处理此类案件59件69人。又如,2001年初,我区某派出所接事主报案,称他家夜入盗贼,他已将其擒获,要求追究此盗贼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后发现该盗贼是酒后误入事主家,并无盗窃主观故意。并且事主已将该“盗贼”打至轻伤,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对此,公安机关在是否要追究此盗贼刑事责任方面产生疑问,便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研究讨论后我们提出:首先,要进一步查证该“盗贼”是否饮酒过量,出现幻觉,导致误入他人家中;第二,双方在撕打中的一些细节要进一步查证,并加以固定;第三,若现有证据属实、被固定,则对该“盗贼”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他的损害赔偿可建议启动民事程序救济。事主殴打该盗贼至轻伤,属防卫过当行为,考虑到事出有因,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最后采纳了我院意见,在进一步夯实证据后,对双方当事人以调解结案。
  3、通过制定补充侦查计划引导侦查
  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能会认为证据还不够扎实,有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查证,便拟定出补充侦查内容来引导侦查。例如:2001年初,我院侦查监督处受理了以一件公安机关逮捕的交通肇事案件。通过审查,我们认为案情事实清楚,但有些方面需要进一步查证,便为公安机关拟定了几个补充侦查方面:第一,肇事车辆是否属报废车辆,若不是,是否办理了车辆延长使用手续;第二,车主是如何强令肇事司机驾驶该车的。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了案情,固定、强化了证据,为后续阶段的起诉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又如:2002年,我院公诉处收到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赵某等5人涉嫌绑架、抢劫案件。由于该团伙结伙时间长,参与作案人员多,作案持续时间长、次数多,给侦查活动带来一定困难。我院公诉处在审查卷宗后,发现口供中的作案地点与证据的印证之间存在矛盾,导致不能准确认定每起犯罪事实。对此,我们将案卷退回补充侦查,并建议侦查人员带本案主犯对其作案地点作一一辨认,公安机关采纳了我们意见,查清了事实,使案件最终得以被高质量地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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