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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检机关制约配合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实践探索

  第二,从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现状看,目前我国一般的侦查工作主要是由公安机关完成的。公安机关内部有治安警察与刑事警察之分,他们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如果实行侦检结合型结构,将刑警划归检察机关指挥,使刑警与治安警相分离,脱离治安网络,这将使刑警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孤军奋战的境地,大大削弱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就我国检察机关目前的状况看,由检察机关指挥侦查也有一定难度。因为,检察学与侦查学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检察官的思维是法律思维,是注重合法性、注重审查性的评判思维,而侦查思维是讲求实效性、具有机敏性的行动思维。在传统观念看来,检察官是实施审查、监督和指挥作用的“书桌官署”,而司法警察则系从事犯罪侦查工作的“行动官署”,二者有一定距离。再者,就我国检察官目前的素质,能否真正指挥侦查,也有待求证。所以,从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现状看,我国不宜实行结合型侦检结构。
  第三,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看,我国不宜实行侦检结合型结构。中国封建社会的监察制度是我国现代检察制度的渊源之一。这一制度起源于商周,贯穿到清末,前后达二千余年。各朝代的监察机构虽不尽相同,其职能也有所区别,但在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渐有了它们的共同特点,即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包括对刑事案件实行监督和对官吏实行法纪监督。至于刑事案件中的侦查、取证环节,并不是它的职权范围。这一司法传统与现代社会人们认为的检察机关是“书桌官署”相一致。当然,我们并不是说,传统的都是精华,但我们应客观地看到这一传统给人们造成的巨大思维惯性。这一思维惯性与法律意识若遇到了与培植它相异的土壤必然出现排异反映。因此,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看,我国不宜实行侦检结合模式。
  三、积极探索与完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等环节上,应立足于侦检分离模式,同时,探索有效协作方式克服侦检分离模式的弊端,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
  这里,我们将这种有效协作方式定义为“引导侦查”,这种“引导侦查”不是侦检结合模式下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挥,而是在侦检分离模式的基础上,为完成共同的诉讼目的和使命,对于侦查工作的方向、取证情况、所遇疑难问题等,由检察机关给予的指点、引导、监督。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含义不仅包括检察机关要指明诉讼过程中监督对象的错误,令其改正,告知他们如何改正错误,或如何进一步查证犯罪事实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就立案、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我们的主要做法目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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