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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检机关制约配合原则的理论反思与实践探索

  上述不论是结合型还是分离型的侦检结构都从形式上说明了侦检之间的承继关系,但也反映了“侦查”在这两种结构中的不同地位。在结合型结构中,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占主导地位,并且左右着侦查活动的进程和结局。在权力分配关系上,侦查权被视为是检察权的一部分,检察官是理所当然的侦查主体,而警察常常是检察官进行侦查的辅助机关,而且在程序规定上,侦查程序往往处于起诉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程序虽有比较明确的开端,但无明显的终结方式。所以,侦检结合型结构对侦查权和公诉权二者的功能发挥作出的是偏重后者的选择。
  而在分离型结构中,因为侦查和起诉互不交叉,并且由不同机关执掌,所以侦查程序相对完整和独立。在制定法或判例法上,侦查权都不隶属于公诉权,侦查程序也不是起诉程序的副产品。虽然从理论上说,侦查难以排除成为起诉的准备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公诉机关不得因此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3、两种侦检模式的利与弊
  结合型侦检结构以检察官具有指挥侦查权为形式要件,符合由检察官最终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内在要求,它以审查起诉活动的前置为结构特征,体现了侦查和起诉均为诉追活动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由于结合型侦检结构能够更紧密地将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统一于相同的诉追任务中,所以它能够实现诉讼进程上的快速与高效。从这种意义上说,结合型侦检结构是效率型结构。但这种结构中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就略显不足,侦检相结合、一体化后,若职权使用不当,很易形成“警察国家”。
  分离型侦检结构强调侦查主体和起诉主体各司其职,如果这一制度运作得好,能充分调动它们各自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从这种意义上说,分离型侦检结构是制约、效益型结构。但在这一结构中,由于诉追活动被切割为两块,侦查和起诉甚至在时空上不具有必然的延续性,所以,分离型侦检结构极易造成诉追领域的“藩镇割据”,使批捕、起诉环节质量下降。而且,由于侦查和起诉彼此分离独立,审查起诉活动不能前移,所以与结合型侦检结构相比,分离型侦检结构较难实现诉讼进程上的快速、高效。
  正是由于两种侦检结构虽然在理论上分工明确、泾渭分明,但在实践中各有利弊,所以,为完成惩罚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的共同职责,它们又常常相互取长补短,相互渗透。采用结合型侦检结构的国家注意使侦查权的行使具有相对独立性,而采用分离型侦检结构的国家则关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引导、指导或指挥。例如,在美国,依据联邦法律,侦查机关虽是唯一拥有刑事侦查权的实体,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检察机关参与刑事侦查。检察官与刑事侦查官的关系非常密切。由于非法搜查、逮捕、搜集证据是法院撤销案件的主要理由,检察官就要经常充当警察“家庭顾问”的角色。警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也经常征求检察官的意见,请检察官讲解新法、解释法律观点,就如何搜集证据征求检察官的意见,以保证警察发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能被起诉,搜集的证据能被法庭采信。在日本,检察机关虽有广泛的自侦权力,但这一国家实行的是司法集权制,拘留、搜查、逮捕等权力统归于法官行使,并且,日本的检事总长、副检事总长、检事长是由内阁任命的,地方的检事、副检事是由内阁中的法务大臣任命的,他们之间形成一种上下级的监督关系,这种政治、人事制度就对检察机关强大的自侦权力构成一种制衡。
  可见,在两种结构模式各有利弊的情况下,各国采用不同的侦检结构模式,是它们各自不同的政治体制、历史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综合互动的结果。分离型侦检结构是英美国家检察官作为单纯公诉人的权力弱小、警察权力相对强大这种权力结构的产物。它与英美国家长期以来惯于任用律师充当临时的公诉人而检察制度的建立较为晚近也是有关系的。法、日等国采用结合型侦检结构则是这些国家奉行国家垄断起诉主义、国家意志高度统一的一种反映。同时,不同国家法律文化中,有关权力来源和法律终极价值的不同判断也对这些国家各自侦检结构形式的选择有重要影响。所以,对不同国家侦诉结构的评价,必须坚持历史的、全面的观点,考虑各国特定的时空条件,去做客观、理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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