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就强化信访责任追究机制而言,新《
信访条例》将“法律责任”专门作为一章,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范,在条款数量上,一共9条责任条款,比旧《
信访条例》多出6条。其中,有7个条款是规定接访人法律责任的。根据新修订的《
信访条例》第
41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42条规定,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
信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2)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3)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另外,根据第43条-46条的相关规定,接访人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有:(1)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队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眼中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总之,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的外在保证是通过具体的措施和制度来实现的。新《
信访条例》通过对接访人权力的行使、义务的负担、职责的履行、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全面尊重和保障信访人的信访权利得到正当实现,以真正体现出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之价值。
结 语
在“信访洪峰”尚未来临前,信访改革的呼声就早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嘹亮得响起。此间各种改革建议纷至沓来、闪亮登场,无不引起人们对信访制度的出路问题产生了不间断的思索。5月1日新的《
信访条例》正式开始实施,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信访改革争议做出了权威回应。因此,在现阶段的信访法治化大背景下,我们的主要任务不是去继续呐喊信访制度应如何激进地接受改革,我们也不要指望在短时间内信访制度从信访人的视线中消失。我们应该真正要去做的,也许是在意识到信访制度改革需要循序渐进而不是一蹴而就的前提下,去真正地巩固已有的信访制度改革成果。
而在信访制度的整个框架内,我始终认为,信访人的信访权是核心内容。信访权是
宪法所赋予人民群众的一项神圣的民主权利。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活动,不断畅通信访渠道,积极采纳人民群众正当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全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信访群众依法信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的群众。可以说,信访制度的发展史、变革史,也是信访权利逐步得到保障和实现的实践史,这是一场具有历史意义的宪政进步运动。而信访权利的核心又是其行使问题,信访权利能不能正当行使,直接关系到信访行为所追究的直接目标以及整个信访制度所追究的宏观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这就要求信访权行使必须体现出正当性价值,信访权行使的正当性价值,也是信访制度正当性价值的重要评估指标。难以想像,在一个信访权利行使失去正当性价值的环境下,信访制度会有多大的正当性存在价值。而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之实现,就信访行为运行系统本身而言,在内在要求上就是信访人行使信访权的正当性,其评判尺度就是信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在外在保证上就是接访人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其评判尺度就是接访人的“权力-义务”关系模式协调实效和“权力-权利”关系模式协调实效。通过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的内在要求和外在保证,在信访行为系统内部确保信访权得到正当行使,从而实现信访行为的直接目标,进而实现整个信访制度之预期功能。我们所要追求的,也许正是通过促进信访这一民意表达机制的良性运行,合理预防和有效解决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一些不和谐因素,以为整个社会系统的良性运行即所谓和谐社会之构建增砖添瓦,尽绵薄之力。就是基于此一考虑,本文试图做了上述点滴努力,考虑粗糙,唯求教于同仁,方使研究获得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