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条例还为信访人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障。(1)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信访人采用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违反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3)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4)明确因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责任人的责任,以督促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积极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信访事项的发生。条例规定,因行政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新《
信访条例》不仅规定了上述保障信访权利的具体措施,而且还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注重对信访人的人性关怀。比如,条例规定了领导接待制度。我们认为,各级领导人要亲自接待、阅批信访,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思想的本质要求,也有助于推动信访事项的解决。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依法办事,已经成为各级领导人处理政务的基本准则,同样,也是各级领导人处理信访的基本原则。客观地看,近年来,公民的信访事项只要于法有据的,基本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加以解决的。再比如,条例还对信访人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作了规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违反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从10年前旧《
信访条例》中的普通条款提升至10年以后新《
信访条例》的总则位置,从法律责任的层面有效防止对信访人的打击和报复,从而使信访有了事后保障措施。可见,信访无论是其制度设计,或是实际运作,都是符合法治的精神,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当然,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意味着对信访人滥用信访权情形的纵容。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也要根据正当性价值的内在要求,遵循基本原则,履行信访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实际上,《
信访条例》是一种双向规范,既规接访人,也规范信访人的权利、义务。新《
信访条例》对信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同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重申了信访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对应的义务:(1)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2)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3)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4)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但应当同时遵守新修订的《
信访条例》第
16条至第
20条的规定。另外,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9〕,从这些规定来看,接访人在尊重信访人权利的同时,也应该监督信访人履行好上述义务,只有这样,才是对信访人信访权利的真正尊重,也才能使信访权利行使正当性价值之实现有了更为可靠的外部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