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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研究(下)

   新《信访条例》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保障信访人的信访权利,合理制约接访人的权力,如,专门增加一章“信访渠道”,使信访人的信访渠道更加畅通;〔7〕“信访事项的提出”也是专章规定,把信访人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投诉请求的机关等问题均予以明确规定下来,并且合理划分了纠纷解决机制,明确了各种投诉请求的各类解决途径〔8〕,如此等等新规定、新制度,在实质上是对接访人权力资源的明确配置,也是对信访人权利的合理安排。
   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限制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也不是如何控制政府对信访行为的干涉,更不是干脆取消信访制度,而是要将接访人的权力和信访人的权利进行合理而有效的协调。通过两者的协调,保证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的实现。民主是法治的基石。信访,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民主权利,也是国家的基本民主制度。这种人民表达自己的意愿、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决不是可有可无的。信访不是人治的产物,而是完全符合现代宪政思想的。保证信访权利的正当行使,就必须理性面对现实,通过正确发挥“权力-权利”关系的新型协调模式之功效,合理配置信访权力和信访权利之资源,认真贯彻现行信访法律制度,来促进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价值的实现。
    二、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外在保证的实现
   前文已经指出,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外在保证的本质就是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力在利益分配过程中如何做到平衡的行为模式。根据这一论述,我们认为,要真正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力在利益分配过程中相互制约、彼此平衡的行为模式功效,就必须将“权力-义务”关系模式和“权力-权利”关系模式具体化,该问题的实质就是要寻求两种模式的实现路径。新《信访条例》为两种关系模式的协调实践提供了多种可行路径,而且这些路径都是相互作用、相互配合的,共担负着这样一个使命,那就是:通过对接访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合理规范,最大可能的努力来实现“权力-义务”关系模式和“权力-权利”关系协调模式的应有功能,从而在外部环境上保证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之实现。我们认为,
   (一)恪守接访义务,尊重信访权利
   依照宪法41条规定,公民的基本信访权有二:一是批评建议权,即“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二是申诉、控告与检举权,即“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都是基本权利,鉴于此,宪法不可能将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检举权在立法上作进一步的细分,这不是由于立宪者的疏忽,而是基于这些权利对于公民而言,都是属于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的性质定位;对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而言,都是起到监督、控制与制约并使之符合人民意愿的功能定位。其中,批评建议权,更多地侧重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权利的功能;而申诉、控告与检举权,则更多地侧重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起到“权利保障(救济)底线”的功能。
   所以,通过专门的信访法律法规来将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予以细化,是立法者的理性选择。国务院于1995年通过了《信访条例》,又于十年之后的2005年通过新《信访条例》,5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在这部新《信访条例》中,规定了信访人的一系列信访权利,同时对接访人和信访人进行了双向约束、双方规范,既赋予权利,同时又承担义务,将促使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增强责任心,真正做到执政为民,依法行政,构建良好、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具体来看,相比旧条例,新《信访条例》赋予了信访人更多的权利。归纳起来,有下列新类型权利:(1)信访渠道保证畅通权。条例在原信访条例规定的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更为便捷的渠道——电子邮件和传真,赋予了信访人的信访渠道保持畅通权。(2)信访事项处理知情权。条例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可见,信访人有了进一步的知情权。(3)信访事项保密请求权。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这样就赋予了信访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保密请求权。(4)信访干部回避申请权。条例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解释上,如果信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信访人有回避申请权。(5)信访参与权。这一方面要是指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其意旨是通过信访行为参与改进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信息征集活动,另一方面是指对信访工作的监督权,通过行使监督权,体现出信访人的参与性。(6)信访过程中的救济权。如,新《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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