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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研究(下)

   需要指出,接访人权力和义务关系的协调的目标要围绕保障信访权正当行使进行。可以说,对人民群众信访民主权利的保障,最终要靠国家机关认真办理信访事项来实现。刚刚开始实施的新《信访条例》相比旧条例,已经有了明显进步,完善的“亮点”层出不穷,照耀着当前信访工作的各个环节。它充分考虑了信访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来的新问题,及时吸收了一些地方立法的有益规定,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责任加以具体规范。比如,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受理信访的登记义务、时限要求和告知义务〔5〕,办理信访事项的时限要求和书面答复义务等,从而对有效解决对信访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的现象起到积极的规范作用。这些规定的立法旨意其实在围绕信访人的信访权利合理规范接访人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之有效协调。这是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外在保证的第一层次的本质。
   (二)“权力-权力”关系模式:接访人的权力与信访人权利的协调
   信访权行使正当性价值外在保证的第二层次的本质,是接访人的权力与信访人权利的协调问题。这涉及到“权力-权利”关系协调模式的确立。权力和权利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史上的一个古老的命题。权力的本质就是服从和被服从,体现的是一种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权利的本质则是一种利益追求的自由,体现的是一种自由和利益的关系。权力和权利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但这对矛盾并非不可协调。当政府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能够考虑到人民的利益和自由时,人民将会尊重政府的权力,政府也就会取得人民的信赖。因此,政府必须首先是一个让人民信任的政府,笔者认为,现代政府的治理目标应该首先是积累政府信用,构建信任政府。正如詹姆斯·福里斯特尔曾经说过的:“政府工作的困难在于,它不仅必须干得很好,而且必须让公众相信它干得很好。换句话说,能力和表现都是必要的。”政府信用是政府的生命线,也是政府构筑勤政、廉政和善政的资本。通过政府信用,让人民的合理自由和正当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其实现路径就是走法治之路。法治手段治理出来的政府应该是信任政府、责任政府。
   法治意味着一种治理状态或秩序,在这一治理状态中,存在着法的普遍性和有效适用性,法律之于政府权力具有优先的、至上的权威。把政府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有助于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而透明度的增加,则有利于提升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最终有利于政府信用的建构。法治行政中,政府和公众之间必须依法平等,依法限制政府的一切行为。通过程序保护推动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行政程序本身必须全面体现信任关系,否则只会导致相互掣肘、防范和摩擦,而不足以保护和增进相互信任。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而言,责任行政意味着行政主体(主要指政府)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行政意味着某一特定的政府机构及政府职员由于其承担的任务而必须履行一定的职能和义务,并对其行为负责。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能和义务,就是失职,或者说缺乏责任性,必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责任。责任行政从代理人所负责任的角度展现了政府信用的内涵和本质,有利于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能极大地增进政府信用。〔6〕信任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现代政府治理模型,可以让政府权力在人民权利面前,不再像专制政府权力在人民权力面前那样蛮横无理,而是让人民感到政府的权力是在保障人民的权利,使人民的自由和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这就是“权力-权利”关系的新型协调模式在现代行政行为中的理想结果。
   “权力-权利”关系的协调模式反映到具体信访行为上,就是接访人的权力与信访人的权利之协调问题。确切的说,就是接访人的职权与信访人的自由和利益之对立统一问题。接访人在接访过程中动用的是政府权力,但这种权力的实现必须以保障信访人信访权利的实现为具体的行为目标。信访权是信访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信访人正当行使信访权,不是对政府权力的威胁,也不是对政府的对抗。“权力—权利”的协调模式不是通过取消信访这种简单化处理方式来回避,而是通过完善信访制度,合理配置权力资源和权利资源的衡平分享,正确划定权力和权利的界限,做到“权力不蚕食权利”、“权利不破坏权力”,尤其是要保证前者的持久状态。因此,我们认为,法治环境下的信访权应该得到正当行使,只要在当前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下,信访权能够得到正当行使,并且通过信访权的行使,能够实现信访人启动信访程序所要达到的目标要求,那么,信访就有其持续性的生命力。可以这样说,信访制度不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存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宪法已经把这项基本权利确立下来,新的《信访条例》又进一步巩固了信访制度。应该说,信访是现代法治背景下的一项民意表达机制。依照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享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为了从制度上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落到实处,宪法在规定了选举权、罢免权等民主权利之外,把“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加以规定。与此规定相对应,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就是说,在我国,民意表达,已经不再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是由公民权利与国家机关义务组成的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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