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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庭外笔录证言程序--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司法审判实践活动顺利开展的一大问题。证人不出庭就无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不能保障庭审法官查明案件实体真实情况。证人不出庭,法官无法对证人察言观色,基于书面证言形成的心证在很多情况下被实践证明是不可靠的。证人不出庭是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如果引入庭外笔录证言规则,对某些证人允许其不到法庭上陈述证言,可能会因为节省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得到证人的认可。在庭外笔录证言中,由审前法官主持并记录,双方当事人参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会明显加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证人不出庭带来的某些消极结果。
  2)可以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
  证据保全就是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取一定的措施先行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诉讼行为。 对证人证言需要保全的情形有:一是证言有可能灭失,如证人即将死亡;二是证言将难以取得,如证人即将出国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庭外笔录证言规则在证据保全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庭外笔录证言规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规范这一取证过程,增强书面证言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使被保全的证言更接近于实体真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消除双方的对抗情绪。
  3)可以平衡当事人的取证能力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取证能力不存在刑事诉讼中那样大的悬殊,但有的情况下,不能否认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当事人会占有更多的司法资源。通过庭外笔录证言规则,引入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信息的机制,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能力。 所以在询问关键证人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可谓是对当事人取证“平等武装”。
  4)可以缩减争点,防止证据突袭
  引入庭外笔录证言规则,在询问关键证人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争点,使矛盾集中,消除无关事项以达到简化诉讼的目的。另外,还可以有效的防止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
  2.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的负面效应
  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的实施意味着在庭审前的取证环节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对于司法资源本不充足的我国来说,如果不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可能会由于负担过于沉重而适得其反。即使是目前实行庭外笔录证言制度的国家也意识到了此问题的严重性,纷纷采取措施对这一过程实行监控。在美国,随着发现程序在实践中的普及,特别是70年代以后,大量出现诉讼代理人滥用发现程序,以至拖延诉讼,诉讼费用昂贵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因此,从8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发现程序的问题,制定了发现程序会议制度,规定在法院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要制定发现程序的日程,以防止拖延诉讼。同时取消了原来对当事人利用发现程序的方法次数无限制的规定,限制了利用发现方法的次数。所以,我国在适用庭外笔录证言规则时,应该严格限制其范围和程序,并对故意不当利用该规则的行为给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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