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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庭外笔录证言程序--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1.一方律师单独取证。
  在实践中往往是律师单方取证,在这种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所取得的书面证言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都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很有可能出现律师对证人引诱、胁迫的现象,导致伪证,或者只取对自己有利的证言。正是这种缺乏严格监督程序的证人证言却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畅通无阻,不能不令人担忧。而如果借鉴国外的笔录证言规则,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在审理以前记录此类证人的陈述,从而减少错证,尽量避免伪证。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录取书面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签字。
  我国诉讼法规定,证人在陈述后应当对笔录进行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有些证人不清楚自己的权利,提供证言后不进行核对,导致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这首先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给录取证言方以伪造、变造的机会。
  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程序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目的的实现,故在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合理因素,改进我国技术设计上的不足。
  3.庭审法官庭外询问证人。
  庭外证言的主体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和审前法官。庭审法官由于地位和职能的特殊性,不宜参加庭外的取证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其中包括证人证言。在实践中,法官通常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录取证言。这一方面无法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容易使法官在法庭之外形成心证,容易偏袒一方,从而丧失其应有的中立地位。本文所指的笔录证言规则严格说来,不包括庭审法官的庭外取证,但对实践中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做如下限制:首先,法官应将庭外调查的目的限制在保全证据、审核证据证明力,从而确保庭外调查活动顺利进行上面;其次,庭外调查应有当事人双方参与,双方当事人有权在调查中对有关证人询问、有权质证和辩论;最后,法官应将其活动的重心放在法庭审判上,将庭外取证仅作为一种例外,法律应明确限制适用法官庭外取证的情形。
  三、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的正负效应
  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其设计上的利弊,而且每一种制度都要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适应才能健康发展。因此,在引入新的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它的各种效应,力求扬长避短。
  1.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的正面效应
  1)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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