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境内或服从美国管辖权的准州或岛屿属地内,庭外证言应在依照美国制定法或进行询问地的法律授予举行宣誓权的官员的参与下或者在由诉讼系属法院任命人参与下作证。被法院任命的人有举行宣誓并让证人作证的权限。
对利害关系人资格的限定:庭外取证不能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亲属、雇员、律师、法律顾问或者该案件律师、法律顾问的亲属、雇员或者对诉讼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公证官员参与下进行。
录取笔录证言,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加外,一般法院速记员作为公证人参加,由他来主持被询问人的宣誓并记录证人证言。申请录取证言的当事人,可以用录音机录音或录像机录像,但作为证据的庭外证言必须由速记员记录。在审判时如证人不能出庭,所记录的证言可以直接用作证据使用,不受传闻规则的制约。
2.英国关于庭外“笔录证言”的规定
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4章对笔录证言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实施细则《诉讼指引》第34章第4-6条对笔录证言的操作作了补充。其规定,当证人不能到庭作证的时候,可采取笔录证言形式。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在审理程序前询问证人命令,要求证人在法官、证人询问官、法院任命的其他人面前宣誓作证并接受询问。证人询问官由司法大臣从出庭律师或者执业经历不少于3年的事务律师中委任。如当事人获得法院证人询问官询问宣誓证人的命令,则须向王座法院法官秘书处申请指派证人询问官,向其告知有关事项,提供必需的诉讼文书副本,并向宣誓证人提供其往返询问地点的差旅费用以及证人时间损失的补偿费用。
询问证人的方式与证人在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的方式相同。证人询问人员须以书面形式记录证人所作证言。笔录证言可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相当于庭审中以口头形式作证的证言。
二、我国庭外询问证人存在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常使用的一类证据。法律在设定这类证据时,是把它与直接言词原则联系在一起的。但是,目前我国的各类诉讼中,作为定案根据的往往是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即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法庭外询问证人所记录的证言。导致这种书面证言大量存在的原因,从根本上来讲,根源于我国证人出庭率过低。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有很多,包括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实践中的原因以及社会因素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尚需时日,完全引进国外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及整体经济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实行起来也会遇到很大的阻力。在这种情况下,笔录证言在实践中还会大量存在。在录取证言的过程中,由于一些制度方面的原因以及执法环节中的不力,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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