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庭外笔录证言程序--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刘立霞
【摘要】笔录证言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常用的在庭外录取证言的方法,这种方法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着很多薄弱环节。本文通过对国外笔录证言规则的分析,认为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借鉴这一规则。文章设定了我国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的适用范围,并对这一规则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程序上的设计。
【关键词】笔录证言;证据开示程序;询问
【全文】
笔录证言(deposition)是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中最重要的方法。指一方当事人进入开庭审理阶段以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询问他方当事人或证人以取得证言并加以记录的程序。这一程序由当事人发起并参加,由不参与庭审过程的法官作为中立人主持并记录。审前法官记录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笔录证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中是一个专有名词,其基本作用是有效保全证人证言,保障证言取得的公正合法以及防止证据突袭。但是在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着如此取证的程序,因此也谈不上有这样一个明确的概念与之对应,而本文正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笔录证言这一词汇的,它以一系列严格的程序作为实施的保障。由于笔录证言在法庭外取得,所以本文中在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时为了更严密地使用这一概念,笔者将其界定为庭外笔录证言。理解笔录证言的内涵,有必要了解国外的相关立法。
一、国外有关庭外笔录证言的规则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规定
庭外笔录证言是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中最重要的方法。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 有关笔录证言的规定也更加系统化。
庭外笔录证言分为口头询问和书面询问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口头询问是常用的方式。口头询问一般由双方律师协商进行,无须法院许可。询问地点通常为律师事务所,不公开进行。如证人距离法院较远,可采取书面询问方式。申请调取笔录证言的当事人送达通知并提出书面询问后,对方当事人自接到送达通知之日起14日内可向申请笔录证言的当事人提出反询问。经数次反复后,申请笔录证言的当事人将所有询问及答复记录下来,寄给法庭速记员。法庭速记员在申请笔录证言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未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证人并记录。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8条详细规定了作成笔录证言的参与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