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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具有物权性质的机动车各项登记制度,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都认为目前现行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9],但我认为这种认识并不利于有关问题的解决。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来看,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等相关证明和凭证,第十二条也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用作抵押的、机动车报废的”,都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这些登记都是指的与所有权的取得、转移、消灭等有关的物权登记。尽管该法第八条规定有“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并未明确否定其随后规定的与机动车所有权有关的各项登记制度,为什么我们不能把机动车的交通行政管理登记与物权登记结合起来、而是要分割开来呢?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目前也就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各项登记,这项登记也得到了几乎所有全国各级法院的认可,但是如果不是所有权人办理的这项登记,这项权利又怎么能成立和有效呢?真是令人费解!我认为,不论以后的物权法如何规定,至少目前还是应该把机动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同时看作是有关物权登记更加适宜。因此,在物权法未作明确规定之前,本文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一般都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所有人。
  最后附带多说一句,对于由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确立、并由我国一些学习和研究侵权法同志极力论证和推崇的“垫付责任”也将随着这部饱受批评的行政法规一起成为历史,而由这部行政法规确立的“垫付责任”是否为我国对世界侵权法理论做出的“最大贡献”?我不得而知,不过在此我根本不想浪费笔墨来对其进行讨论和批评。
  
  
  定稿于2005年5月3日下午
  欢迎广大法学爱好者和我共同探讨相关法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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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相关详细内容请参见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23页至第44页。
据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介绍,奥地利危险物改进法中的保有者是指:“对机动车辆以自担风险的方式使用受益且拥有作为使用受益前提条件的支配力”,希腊机动车辆赔偿责任法中 “机动车辆保有者是指事故发生时作为所有权人或基于合同而以自己的名义占用机动车辆者,或者任何使自己独立控制机动车辆并以任何一种方式加以使用的人”,荷兰道路交通法中的保有者是指“对机动车辆或拖车部分(1)基于租赁买卖而占有者,(2)使用受益者或(3)以不同于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其他方式持续使用者”,以及葡萄牙民法典把“对地面机动车辆有实际支配力并为自己的利益加以使用者”来描述责任承担者的概念。请详见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429页、第425页。由于德国和日本关于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理论较多,本文无法对其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与评介,所以请位读者参阅相关书籍去了解更加详细的内容。
具体内容请详见梁彗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99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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