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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要制定文艺法?

  可以预见的是,在一国物质文明取得显著进步,生产力水平得到有效提高、经济建设走向繁荣富强局面、政治文明也稳步赶上、政治体制改革目标基本完成之后,人民群众在改善了物质生活、实现了小康社会,享受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同时,精神文化生活必然受到足够的重视,并成为人民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的现实的衡量指标。在物质生活尚不能富裕时,主要精力往往配置在享受小康生活甚至满足温饱的低生活质量状态;在人们能够充分安居乐业之后,精神文化生活才能真正全面的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开花结果。那是一个实现了“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性社会。表现在立法和法学研究上,精神文化立法必然会越来越受到重视,新的文化关系也会层出不穷,需要法律规范的文化行为必然越来越多,包括文艺立法在内的文化立法也会逐步完善起来。文艺法学的研究也会成为法学界耕耘的一片热土。西方有些国家的娱乐法(entertainment law)的产生就是建立在其物质生活充分富足的基础之上的。然而,文艺法的研究和文艺立法不能消极等到精神文明目标的真正实现之时,而是应该循序渐进地总结文艺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挑战、新形势,着手考虑构建文艺法律体系,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文艺法体系。而这需要法学工作者不断思考文艺问题,解剖文艺关系,评析文艺行为,为文艺立法提供文艺法学之科学建议。这是一个过程。同时这也是法的预见性的要求之体现。可以说,在国内法学界,关注文艺法并为之专门呼喊的人几乎没有在公开场合(包括学术传播媒介如学术期刊、报纸、网络等)出现,即便有零星的建议和汇编者,也是文艺圈内的个别政协委员、文化行政部门的个别公务员以及非法学界的个别学者。因此,从法律体系的完善角度来看,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不能没有文艺法。研究文艺法的理论意义在为文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理论建议。
  其次,当前正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也需要文艺领域的和谐发展啊。文艺领域怎么才能做到和谐发展呢?我看除了文艺自律外,还是要靠法律来调整。文艺领域也必须有个“法”。所以呢,中国文艺立法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大家可以想想,文艺是文化领域的重要一环,文艺领域不和谐,就会直接冲击文化建设,从而给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障碍。文艺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的反映,又反作用于一定的政治、经济,这是文艺运行和文艺发展的基本规律。我国当前的文艺在本质属性上是社会主义文艺,就文艺社会形态来说,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较为先进的文艺。但是,在今天的社会主义文艺领域,仍然存在着种种不和谐现象。无论是在文艺生产环节,还是在文艺交换和文艺消费环节,都存在着程度不同的不和谐因素。比如,文艺生产的资格准入问题、文艺生产过程本身存在的缺乏社会责任问题、文艺表演行为中的文艺欺诈行为、文艺不公平交易行为、文艺伤俗行为等,文艺交换(文艺交易)环节中的文艺产品投放市场前的检验规则问题、文艺代理、文艺权利和义务的和谐问题等,再如文艺消费中的消费者利益与文艺服务者利益的冲突问题等等。这些不和谐现象,如果不加以及时梳理并进行合理规制,任其滋生蔓延,那么,将会极大制约着社会主义文艺的和谐发展,同时又给和谐政治秩序与和谐经济秩序带来冲击,从而殃及和谐社会的整体构建。这怎么行呢?
  经济基础和政治体制中的不和谐因素会给文艺带来外围干扰,但更让人头疼的是,社会主义文艺的生命运动却也在随时经受着来自文艺领域自身的制约和打击。因此,努力消除文艺系统内部的不和谐因素,构建一种和谐的社会主义文艺秩序,就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了。和谐的文艺秩序,从自身角度来讲,需要提高艺人的思想境界,宽容以求和平,理解以求协调。但思想境界的提高需要制度制约,因此,从外部制约机制上讲,文艺领域的不和谐因素必须有相应的调整规范来加以引导、指正甚至惩罚和制裁。其中,制定和完善调整文艺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其中的一个关键要务,而专门调整文艺关系的法律规范正是文艺法。我用一句话来概括一下,那就是:文艺法可为构建和谐的文艺秩序提供制度保障,它是捍卫和谐文艺秩序的尚方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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