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确认物权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对权利人而言也极为重要。在很多情形中,确认物权往往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得到确认,根本就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说权利真空之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最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恢复原状等三种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这三种请求权的消灭不会导致出现权利真空,因为物权本身依然存在。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这三种请求权的消灭一般也不会给权利人的财产自由造成根本损害,只不过会给其带来一些不便或局部损失而已,而且,物权的自我救济手段除了物权请求权之外,还有物权人的自力救济权,后者不受诉讼时效拘束,如果物权的行使遭到妨害,即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消灭,物权人依然可以行使自力救济权以排除妨害,从而避免遭受损失或者尽可能减少损失。另一方面,物权人如果长期不行使上述三种物权请求权,将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或者造成举证困难:物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这种妨害在很多情形中是由相对人对其自身财产进行利用的活动引起的,比如,物权人与相对人是邻居,相对人在其土地上建造的某一个设施给物权人行使权利造成妨害。这种财产利用活动持续一段时间后,就会形成一个稳定的经济秩序,并产生一定的效益。假如物权人在经过较长时间后突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势必破坏这种良性的经济秩序。而恢复原状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将会使认定标的物之毁损是否由相对人造成的这一事实的难度变大,从而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益。总而言之,在上述三种请求权的价值结构中,秩序、效率与公平这三项价值显得比权利人的财产自由更为突出。既然如此,在法律上就应当优先保护前者,而保护的方式就是使这三种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拘束。当然,如果他人对物权人造成的妨害或可能产生的妨害极为严重以至于损害了物权人的人身利益或对其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物权人可以行使人身权请求权,而人身权请求权是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因为它事关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尊严,如果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予保护,显然有悖伦常。此外,在这种情形中,妨害人的行为往往会同时违反有关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法),物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依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取缔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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