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否定说的学者往往将物权请求权视为一种物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站不住脚。物权请求权虽然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是物权本身。物权是直接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权利的行使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而物权请求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其实现大都需要借助于特定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将物权请求权纳入物权范畴,实在颇为勉强。
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它在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手段。无论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是建立在财产权传统划分法基础之上的。这种划分法将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继承权等,然而,对一个概念所作的任何划分都不可能象用快刀切西瓜那样绝对地清晰、明确。美国学者威廉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一书中认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其核心部分的含义比较明确,而越趋向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 日本法学家加滕一郎也认为,法律规定是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规范事项如在框之中心,则甚为明确,愈趋向四周则愈为模糊,几至分不出框内框外,从而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 上述二位学者的观点表明,作为法律条文基本要素的法概念之间并非界限分明的,在它们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模糊区域,或者说中间状态。 就物权与债权而言,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个中间状态,那就是物权请求权,它既具有物权的一些特性,又具有债权的某些特征,无论将其纳入物权范畴还是债权范畴,都是一种武断的做法。与其将物权请求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债权,还不如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既然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物权,那么我们就不能通过逻辑推演得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同样,由于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债权,我们也不能通过逻辑推演得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作为一种独立形态的民事权利,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有其自身独特的解决途径。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
物权请求权是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权利。与此相应,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必定要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边界案型,或者如加滕一郎所说的那样,处于诉讼时效制度这个框的朦胧之地,到底是处于框内还是框处,不可轻下结论,必须通过详细考察物权请求权的性状尤其是考察其价值结构予以确定。我们认为,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应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五种。 在这五种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另外三种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兹分述如下:
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尽管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可能也会导致举证困难,增加程序成本,降低程序效益,但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到物权人的根本利益,在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尽管此时他仍然保有物权,然而由于他根本无法对该标的物进行支配并且享受其利益,所以其物权已经名存实亡。从这种意义上说,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这种场合等同于物权本身,既然如此,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将会产生与物权适用诉讼时效相似的不良后果:一方面,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这导致权利人的物权在实质上归于消灭,而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该物权,从而在标的物权出现权利真空;另一方面,将比较严厉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与物权本身几乎同等重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对物权人的财产自由的限制程度过高,显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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