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另一个角度看,取得时效适用的结果是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同时其相对人取得权利,权利的承接具有连续性,不存在权利真空。诉讼时效适用的结果则是权利人丧失权利,但是其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权利,这样,在特定的利益之上就有可能存在一个权利真空 :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是债权,则不存在权利真空问题,因为,债权消灭后,其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这种利益无须先戴上权利的外壳再移转给债务人;然而,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是物权,则存在权利真空问题,因为,物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物权人之相对人尽管事实上支配着标的物,但并未同时取得物权,这样,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就无从归属,陷入权利真空状态,难以得到合法的流转,不利于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用,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相背离。从这点上看,债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则不可以适用消灭时效。
实际上,如果我们以权利的价值结构为依据进行认定的话,就会发现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不限于债权,同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也不限于物权。债权与物权只不过是与时效相关的两种比较典型的民事权利而已,如果以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为标准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两大权利群,那么,债权与物权就分别处于这两大权利群的中心,而在它们周围则分布着其他权利。就物权请求权而言,如果它属于一种债权,那么它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它属于一种物权,那么它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它既非债权,亦非物权,而是一种中间状态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对其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以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逻辑分析
在民法学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肯定说与否定说在研究路径方面存在一个共同点:先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进行界定,然后以此为前提进行逻辑推演,得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或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这种研究路径具有浓厚的逻辑形式理性主义色彩或者说概念法学色彩。我们认为,这种研究路径本身无可厚非, 然而,肯定说与否定说立论的逻辑前提是否正确却值得推敲。
持肯定说的学者往往将物权请求权界定为一种债权。我们对此不敢苟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存在共同之处:二者都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却又存在较大区别:其一,物权请求权附随于物权,随物权的移转而自然移转给受让人,无须通知义务人,而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通知债务人, 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其二,如果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物权人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人破产时,该返还原物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人对占有人所享有的债权;相反,如果某项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破产,该物之债权人却并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其三,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权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假设甲拥有一块土地,乙未经甲同意就在甲的土地上放置了一堆砖头,那么甲就对乙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如果乙后来将放在甲土地上的这堆砖头转让给丙,甲当然可以向丙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反,假如乙拥有一堆砖头,甲与乙先订立了一份购买这堆砖头的合同,从而获得了请求乙交付砖头的债权,后来乙又将这堆砖头卖给丙并且完成了交付,那么甲就不能向丙主张交付砖头的债权。显然,物权请求权不能定性为债权。请求权与债权并不是两个等同的概念。请求权这个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夏(Windscheid)提出来的, 而在温德夏提出请求权概念之前,就已经存在债权之概念。从逻辑上看,请求权是债权的上位概念。通说认为,请求权体系是由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
继承法上请求权等组成的。 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 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