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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人摔“桥”下看公产的管理

  五、公产管理 更好地为民众服务
  本案涉及公产的管理。一般认为,公产是指供公众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行政主体的财产,是由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或管理,直接供公众使用的公用财物的总称,又称公物或称公共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埠码头、公用管道、车站、机场、自来水厂、煤气供应站等等。公共设施在设置(如设计、 建造、安装等)或管理(如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致使使用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为公共设施损害赔偿。
  公产处于破坏状态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要负赔偿责任。但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获得赔偿,理解不一。我国对有关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司法实践中,都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赔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再次明确: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建筑物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是严格责任原则。如本案,首先推定涵洞管理人有疏于注意的过错,管理人证明自己事实上及法律上没有过错,可否定这种推定。同时,受害人自己有过错,亦可减轻或免除管理人责任。在这类民事侵权纠纷中,被告可以举出无过错的证据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原告将处于被动地位。原告要求涵洞的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道理,关键在于法律条款及其归责原则的适用。
  基于此,可以说,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然人们会觉得本案有些不公平。究其因,在于类似案件适用私法及民事赔偿似乎不能解决问题,不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适用国家赔偿呢?国家赔偿的经费由国库列支,强大的后盾使得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能落到实处。同时,国家赔偿现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国家赔偿精神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只要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管理者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对公有公共设施受害者获赔极为有利,可全面、完善地保护公民权益,也符合现代行政的实质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公有公共设施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含有国家赔偿的性质。如果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确立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那么本案被告不能主张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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