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13日,经皖南医学院法医门诊鉴定,殷文华的伤情为伤残八级。
2003年2月24日,繁昌县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官问及摔伤前有无下肢残疾时,殷文华如实自认:右腿有些残病,还是在8岁的时候,但不妨碍行走,后摔伤还是这个右腿。
这样一来,繁昌县交通局就对皖南医学院先前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2004年10月20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殷文华右股粗隆间骨折后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玖级。2004年10月18日,被鉴定人殷文华跛行入室,一般情况尚好。诉称“伤肢行走困难”,经检:左下肢长92cm,右下肢长84cm,右下肢比左下肢长缩短8cm,左大腿中段腿围56cm,右大腿中段腿围37cm,相差19cm,右大腿肌肉明显萎缩……综上,其伤残等级可评定为捌级,但鉴于其幼时曾患过脑脊髓灰质炎,有轻度的小儿麻痹后遗症,故本例伤残等级应评定为玖级。
三、多次判决 原告诉请均被驳回
就因为这个小儿麻痹后遗症,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鉴定单位没有考虑到殷文华小时候曾患有腿疾的因素,影响了鉴定结论,也影响了案件事实之查明。2003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殷文华不服此判决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
2004年12月2日,繁昌县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夜晚无照明设备、有小雨的情况下骑自行车夜行,为避让对面来车右靠时摔下立新涵洞而受伤,其自身有主要过错,与涵洞未设缘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有关规定“小桥和涵洞可仅设缘石或栏杆”,而不是必须设置缘石或栏杆。立新涵洞的设计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故原告要求县交通局赔偿无法律依据;另公路局不是横新公路的管理者,要求其赔偿不予支持。县交通局对横新公路已尽管理之职,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这个案件,几次开庭双方都争论不休。争议焦点在于管理部门是否有过错及殷文华受伤与涵洞未设缘石或栏杆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殷文华认为,管理机关应在公路上设置安全标志,公路技术规范要求可设缘石但不能代表不设,应当而且必须设置岩石或栏杆其中一个。现繁昌县交通局已在该涵洞两边设置了25厘米高的缘石,这也证明该涵洞应当设置缘石或防护栏。另
公路法对警示、警告标志都有规定,但管理者管理存有漏洞。尤其该公路段夜晚更没有安全标志,给交通造成隐患。另该涵洞即本案事故发生地前后坠落过多达5人,也说明该涵洞存在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