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伦理原则就是使国家行政道德成本最低化,进而使行政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获得道义上的支撑。行政诉讼救济机制本身使受害人获得的不仅仅是一种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而且也是其道义上的善对于恶的胜利。可以使政府将其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可能造成的道义上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注释】 当然这里的“设计”只是一种假设,因为从本质上讲,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产物,而非法学家设计的作品,但不应否认,法学理论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尤其在我国法制转轨时期,这种影响可能更为重要; 正如有论者所揭示的那样:行政相对人理应包括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但是由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法定化的范畴早已“习惯”化了,故本文亦采此说。 有学者在给行政诉讼下定义时,将行政诉讼活动仅仅理解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活动”,即所谓司法审查。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我国,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应当是有区别的,司法审查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的合理解释应当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它是行政诉讼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全部。 格地讲“民告官”的说法是不周延的,因为在行政机关作为相对人时也会出现“官告官”的现象。不过,本文的语境中“民告官”仅具象征性的符号意义。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Lester F.Wald。Applied Sociocogy (Boston,1906)第22页。 事实上,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正义,诉讼所能提供的价值内涵就是“程序正义”。只要程序被严格遵循,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因为“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只存在一种正确或公正的程序”。——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参见Emile Durkheim,Sociology and philosophy, D.F波科克译(1953年),第84页。 耶林语,参见王锡锌、沈岿:《行政法理论基础探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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