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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目的论

  3.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不合作甚至对抗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所代表的利益的对立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不合作将直接导致行政低效率或无效率和行政法的失败,甚至政府失败和政府解体。[11]
  4.要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不合作问题,既不能采用传统的行政管理论者所强调的行政权力绝对优益说,将公利益绝对置于私利益之上的观点:也不能采用控权论者所主张的“私权神圣”,将私权置于公权之上的理论。因为私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法律化的利益,任何法律化的利益的地位都是由设定他的法律之阶位所决定的,上位法所设定的利益优于下位法所设定的利益,根本法所设定的利益高于普通法所设定的利益。因此,公共利益并非天然地具有优益性,高阶位法规范的私利益相对于低阶位法规范的公利益具有绝对的优益性,如宪法关于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不可侵犯的规定,就不因任何法律所规定的公利益而动摇,任何以公利益具有绝对优益性为借口而侵害相对人私利益的行政行为都是违法至少是不当的,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纠正这种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便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使命。正是在履行“排除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不合作,强制不合作状态回复到合作状态”的使命中,行政诉讼制度扮演了推行法治和宪政的角色。
  (四)道德成本最低化
  行政诉讼制度在伦理学上的一个直接目的就是让国家行政的道德成本最低化。
  违法的行政行为,将使政府付出更高的道德成本。当政府因太多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而付出太高的道德代价时,以公益自居的政府将被推向正义的反面,而人民起来推翻这一不义的政府便理所当然地成为正义之举。行政诉讼制度通过一种合乎理性和道义的程序,使被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得到补救,防止了“以恶抗恶”的私力救济和反政府暴动的发生,从而在化解政府危机的同时,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道义成本降到最低限度。
  行政伦理中的公利益与私利益的关系,实质上包括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利益问题和公务员的个人利益与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相对人因私益的膨胀而作出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等,当然既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又要接受道德上的谴责,且这种道德上的成本是单一的。但如果公务员私欲膨胀,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而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则必须承担双倍的道德成本:一方面该公务员个人要受到道德的谴责,另一方面由于公务员的这种违法行为在本质上既侵害了公民私利益,同时也损害了被其滥用的权力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从而亦使它所代表的政府为之付出高昂的道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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