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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目的论

  1.如果说公权力代表的是一种公共利益,那么,行政公权力与相对人权益的冲突,则为公利益与私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关涉行政秩序的稳定和行政管理目标和价值的实现。因此必须创制一种法律规则来解决冲突,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行政争议或冲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纠纷,而是一种利益的失衡。这就意味着国家在设置行政诉讼制度时除应当考虑给予行政相对人以更多的程序关注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自身以平衡公、私利益的目的性。行政诉讼制度正是通过对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设置(主要是举证责任的不平衡)去冲减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地位的不平衡格局,从而体现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对私权保护的公正性。
  3.因为行政诉讼制度严格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范围以及诉讼时效,并且为司法审查划定了两块禁地(抽象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既体现保障公民私权的价值取向,又展示其对监督和维护行政权力的实质关怀。从而使行政诉令制度既控制行政权,又保障行政权;既保护诉权,又防止滥诉,实现了现代行政法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预期。使行政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对峙式的冲突化解为一种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
  4.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处于不平衡状态,但表现为行政权力的公利益与表现为公民权利的私利益之间则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这种平衡的基础就是法律对资源或利益配置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行政行为理应发挥维护这种平衡的功能。一旦违法的行政行为破坏了这种相对的平衡状态,就必须借助一种机制强制其恢复平衡。
  5.公民权和国家权力的平衡是法治的健全状态。平衡可能被打破,但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平衡。平衡是一种动态的追求,在此过程中,不平衡是绝对的,平衡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其条件是在实践中构建一套实现并维持平衡的行政法制度。[9]
  (三)促进合作
  1.行政机关的决策及其所代表的利益是行政相对方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最具影响的客观因素;同时,行政相对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又是制约行政机关决策和行为的外部条件。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方在对抗与合作之间必须作出选择——事实上,双方在无数次的博弈中,已在最大限度内选择了合作,国家电为这种合作,的选择设置了一系列良好的机制——避免对抗,促进合作的机制。这种机制一旦被破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合作就有可能转向对抗,因此,必须在对抗形成之前、合作被破坏之初就设置——种救济机制,这种机制一方面对可能破坏合作的情势构成威慑,另一方面又对已经破坏了的合作进行修整。这就是以行政诉讼制度为核心的司法救济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制度是在博弈中诞生,为博弈双方的合作而设置的。
  2.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合作的基础应当是“互利” 。[10]这种“互利”的前提是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方代表的私利益的统一性。正是在公利益与私利益相统的基础上,行政行为不应当看作是统治行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再是统治与被统治、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是一种互利合作、休戚与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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