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正义行政诉讼是以程序正义的赋予为目的的。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是为了给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对等性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抗衡机制。因此,“法院不应当把诉讼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裁判而必须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裁判获得正当性的源泉。”[5]
1.行政诉讼制度在本质上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它是由一系列程序性规则所组成的,正是这些规则的正义性构筑了司法审查正当性的前提。同时,由于法院是第二次适用法律,其直接目的在于审查行政机关第一次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等等。而这一切只能依靠程序设置及其运作的正当性来实现。因为惟有通过诉讼程序的正当设置和动作运作,才能给原告提供控告比自己更强大的高高在上的政府的法律武器和运作机制;让不平等的双方在一种平等的诉讼法律关系或者说在一种正义的程序中进行“控辩”对峙,“攻防”抗衡;而这本身就蕴含着正义的真谛,因为正义正是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来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施予的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6] 因此,程序正义不仅仅是司法公正或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而且,它本身就是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在。[7]
2.行政诉讼制度所能提供的价值判断功能就是程序正义。凭借正义的程序,可以将法官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纳入法治轨道,使其任意性和擅断性最小化,从而使法官的判断能力最大限度地趋同于社会判断,实现法院判断与社会判断的统一和融合。而且,这种正义的程序,也可以实现使法官的价值判断与逻辑推论的统一和整合:如果舍弃程序正义这个环节,法官的审判就可能陷入价值判断与逻辑推论相矛盾的尴尬和困惑之中,从而导致法官的价值判断与社会的价值判断脱节,如此将给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带来致命的挫伤。最终将使司法酌公正性和法院的权威性受到高度的质疑而丧失社会的信任。在一切法治社会中,社会判断总比个人判断要客观得多,其价值观的范围也因此从个人的各种主观的评价中获得解放[8] 。如果法官的判断不能与社会判断相统一,那么其客观性就具有高度可疑性,甚或给人以“莫须有”之嫌,因而将无法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而且,由于逻辑推论往往被赋予了科学的涵义,因此依逻辑推论或与逻辑推论相统一的判断将获得真理性的评价。倘若法官的价值判断与逻辑推论相悖,则其真理性必将受到挑战。这种挑战的直接后果便是法院的“裁判形同虚置”,当事人不情愿接受,社会也予以排斥。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正义不仅是诉讼价值判断的根据,同时也是诉讼制度本身的目的欲求之所在。
(二)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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