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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目的论

  1.这一活动可以动态地分解为多方主体的活动:一是作为原告当事人的起诉活动;二是作为被告当事人的抗辩活动;三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3] 四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 
  2.正因为行政诉讼是一种合成性的活动和过程,我们才有必要从中作出选择,并确认哪一方的行为最能代表行政诉讼的本质。鉴于原告的起诉行为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基本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引擎。原告行为可以千姿百态,但质言之,就是“对权力说不”。
  3.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重要一环,但不是最能体现行政讼本质的部分。如果说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必要的,那么,这种制约的范围就应当与被制约的范围相一致。倘若允许行政权力的大多数领域可以不受司法权力的监督,甚至盗卖将司法审查限制在微不足道的狭窄范围内,那么这种司法审查的机制则并不值得欣喜或讴歌。
  (四)为权利而奋斗的机制——行政诉讼静态层面上的分析从静态的层面分析,行政诉讼则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其外延大于行政诉讼法,政诉讼法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
  1.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项法律制度,也是一项政治制度。它的法律性在于其确立了“民告官”[4] 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从而为完善法制建设,推动法治进程建功立业;它的政治性在于它吸纳了“官民平等”的理念,为推动民主政治排忧解难。
  2.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确立了“民告官”的有效机制,公民运用这种机制,就可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进行控告并主张权利。
  3.行政诉讼制度遵循对原告和被告的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这里的权利不仅指诉讼权利,尤指实体权利。原告的实体权利正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可能侵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而被告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则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媒介而体现的行政权力以及由此权力所带来的无形资源。
  4.行政诉讼制度是为权利而奋斗的机制,而不独是控权力的机制。行政诉讼机制的有效运作,并不必然地导致控制权力的结果,但却必然出现保护权利(私利益)或权力(公利益)的结果。作为“为权利而奋斗的机制”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私权主体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的机制,又是公权主体为公共权利而奋斗的机制。这种机制对于私权与公权的保护是一视同仁的。如果说在行政法关系中确立行政权力的优益性是必要且必然的话,那么,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确保公权与私权的平等性同样是必须且必然的。因为它直接渊源于“法律的平等保护”之原则和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平等”的基本理念,因而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石。
  二、行政诉讼目的之多层面透视行政诉讼内涵的多维性决定了行政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对此,具体可以从程序正义、利益平衡、促进合作、道德成本最低化等层面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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