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宪政架构下的分权制衡体制是现代行政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
宪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其规范公共权力的运作并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体现了人民主权、分权制衡等宪政理念。 [2]而此种精神与理念在奉行“王权至上”的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以及欧洲中世纪庄园不可能出现,因为国王、皇帝作为一国最高统治者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法随言出,不具备饱含人民主权、人权保障、分权制衡理念的宪治土壤。而行政诉讼则是关于“民告官”的原则、规范以及理论的有机整体,其主旨在于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实现公民权利保护目的,其必须以
宪法中的权力分立原则和权利制衡机理为制度基础。由此可见,行政审判权的形成是一种宪政架构下的权力分配技术,其以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明确分工为前提,没有宪政意义上的权力分立,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的制度运作。[3] 笔者认为,“正是在内含着人民主权、分权制衡、法治等理念的宪政精神的感召下,在以宪政文化为核心的民主政治的土壤中才孕育出现代意义的行政诉讼制度。” [4]
第二,
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定,规范着行政诉讼的目的。
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大宪章,为了确保
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秩序不受非法侵害,确保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和秩序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矫正,国家就有必要设立相应的制度,这便是司法。司法的目的在于公正地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尽管按照现行
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
行政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权可以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权,但是它们之间的使命都是相通的,都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由于任何一项诉讼制度都有其自身的、不同于其他诉讼制度的特定的目的,因此,任何诉讼制度都包含有制度自身的目的和整个司法制度的目的这双重意义。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第一层次来说,是
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共有的目的;就第二层次来说,是行政诉讼制度自身的目的。司法的目的决定了各种诉讼制度在完成自我目的的同时,还承担着完成
宪法所规定的共同司法目的的任务。 [5]
第三,
宪法关于国家权力配置以及司法权的相关具体规定,界定了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范围。
宪法旨在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因此,有关司法权的规定应是宪法规范的重要方面;而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是国家最基本的职能,因此作为实现手段的行政审判权当然应成为
宪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必须纳入
宪法范畴。与此同时,我们亦应看到,作为一部纲领性法律文件,
宪法一般仅对国家权力的基本方面进行原则规定,也就是说,
宪法只是规范着行政审判权运作的基本原则,而确保行政审判权力的具体运用则需要诸如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但这些具体规定亦必须依据
宪法,不能超出
宪法的规定。行政审判权是法院依据
宪法、组织法和
行政诉讼法规定取得的法定职权,体现着宪政框架下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其自始就存在一个限度问题(包括纵横两个维度)。司法权究竟能在多大的程度上和范围内制约行政权,其控制能力大小是由一国宪法所确定的权力配置原则决定的。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须意识到在
宪法舞台上其角色的本质和正当范围。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