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保障和促进
学校纪律处分涉及到学生的受教育权。晚近各国宪法之所以要将受教育权载入
宪法,原因 在于该权利的设定与维护对保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重大。具体表现为:
其一,教育权有利于社会共同价值标准的建立。共同价值标准的建立一方面可以促使一个社会中共同规则的形成与遵守;另一方面能够保证各民族、种族的和平共处。例如美国如果没有借公共教育在社会中刻意推进那种“美国化”的政策,那么美国就不可能成为这样一个有效的民族大融洽。[3]
其二,教育是民主制度建立、完善、巩固的保障。因为在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中,如果有一部分人为文盲、半文盲,那么民主就不可能有效地运行,除非这种民主制度在一个极小的区域内推行。
其三,教育使人类知识边界突破的进程加速,从而推动了全社会智力的增长。可以说,教育 不仅是人类知识积累和素养提高的最有效的途径,而且也是人类知识总量边界突破的最大推力。
其四,教育作为一种事业,虽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但迄今为止,教育仍具有福利性质,政 府愈来愈把教育当作一种实现平等主义目标的工具来运用。因此学校纪律处分也关涉到政府 的公众策略。
其五,受教育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知识经济的兴起,今后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 的 将是知识无产阶级,知识量的缺乏将导致工作权的被限制与剥夺,进而影响公民财产权的实现,从而阻却了人们追求幸福权的企图。另外,随着知识传播的方式与人们对话方式的技术 化,缺乏教育,意味着人们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将得不到完整的保障;再有,不当的纪律处分也对学生的名誉、荣誉构成负面的影响,如学校基于错误的传闻证据,以非法同居为由,将学生开除等。总之,学校纪律处分关涉学生的工作权、财产权、追求幸福权以及言论自由权 的行使,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是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
3、学校管理自治权的尊重与促进
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的阙如,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造成了学校自由裁量权难以或无法 控制的法治漏洞;另一方面窒息了学校管理自治权,因为在未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 范 围的情势下,若学生对学校纪律处分不服时,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在这两种诉讼中,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决定的尊重程度截然不同,亦即两者在审查标准上存在很大的出入。在
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负有证明责任,亦即人民法院负有收集、调查诉讼证据,并运用证据查明和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律责任。[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 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不顾学校在纪律处分所认定的事实与所持的理由,完全以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与自己所持的理由来作出判决。这样法院对学 校纪律处分进行了最严格的监督,它可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学校的意见,学校的自治权、自主 权就被限缩了。但法院不是一个教育机构,法官不是教育专家,它对学校管理的认知与经验 水平肯定不及学校当局,所以将学校的纪律处分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教育规律。但是如将其归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就彻底改观了。因为学校纪律处分行为属于自由裁量行为 ,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自由裁量行为所采用的审查规则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一般认为,滥用自由裁量主要包括下列情形:①不正当目的;②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 ③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④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⑤不作为或迟延;⑥背离了既定的判例与习惯[5]。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决定就是不合理的可撤销的决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学校纪律处分的审查应建立在一个合理的标准之上。依据该标准,只要学校纪律处分决定是合理的且能为受处分者所接受,那么,法院就必须尊重它而不能任意撤销它。如此学校的自治权就得到了充 分的尊重,学校也就完全可以按照教育规律来管理内部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