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
宪法》第
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由此确立了平等原则。不过我国一般是从抽象、静止的角度来理解平等原则的涵义的,认为法律平等是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司法平等、守法平等等。但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而言,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从它的对立面——“差别”去理解。其实,平等保护原则并不反对差别,而是要将差别控制在一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可以忍受的限度内。至于何谓可容忍的限度,我国现阶段实不宜采用美国的严格审查标准与中度审查标准。考虑到我国现行立法粗陋的现状以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改革精神,我国平等保护原则应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亦即只要立法分类、行政分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便可认为是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一般而言,合理差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合理差异;⑵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⑶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⑷依据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所得的差异所采取的纳税负担上的轻重的合理差别;⑸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
四、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在英美通常被称为“政治问题原则”,在欧陆则称为“统治行为原则”。从理论上而言,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属于政治部门的权限,根据
宪法,应当由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者由两者共同协商、斟酌、运用裁量权决定。因此,
宪法审判机关就应当尊重政治部门的意见,不干预或者不介入政治问题或统治行为的纠纷,这就是所谓的“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违宪审查制度中之所以确立“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原因固然很多,但概括起来主要有:其一,法官不是政治与行政专家,在收集、整理、分析各种情报与资料方面,难以与国会议员和行政官员相比,因此要求法官凭借自身的情报收集、整理能力来发挥决策的机能,实在强人所难;其二,法院或者法官如果干预政治问题,必然会导致
宪法审判机关卷入政治漩涡,司法权之独立性及中立性将受重大影响,
宪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难免不受到损害;其三,基于三权分立的原理,
宪法审判机关不宜介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政治决定,否则将动摇权力分立的基石与信念;其四,基于民主主义思想的责任政治原理,参与政治问题的议会议员或人民代表和行政官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其负政治责任,一旦失信于民,则面临罢免落选的政治后果,而法官并非来自选举,不承担政治责任,若政治问题不由负政治责任的议员或人民代表、行政官员作出决定反而由不负政治责任的法官作出决定,实在有悖于“责任政治”的理论与逻辑。基于以上四点,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15]
从实证层面而言,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确立的。该案判决认为“联邦
宪法赋予总统若干重要的政治权能,总统自得以自己之裁量权行使之,并以政治的资格对国家负其责任,为执行这些职务,总统有任命若干官吏之权限。……这些官吏之行为具有政治的性质,……其权能既委任行政机关,则行政机关之决定系终局之决定。……绝非可由法院加以审查者。” [16]从此,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法院避免卷入政治漩涡的避风港,因为法官如果超越合理的司法权界限,无视其资格或能力,恣意过问政治,政治司法化的结果不但不会出现,反而会致使司法政治化的恶果。在日本,国会的召开、众议院的解散、国务大臣的任免、条约的缔结和国家预算的编制等具有高度政治性或者有关对国家利益具有明显影响的行为的争论,在理论上,即使是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也不应由无政治责任的法院依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将其排除于司法审查对象之外。日本最高法院在苫米地案件中曾对此作了深刻的阐明:“应该认为像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核心的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它即使成为法律上的争讼,法律有可能对此作出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但这种国家行为处于法院审查权之外,该判断应由对主权者即国民负有政治责任的政府、国会等的政治部门作出,最终委托国民作出的政治判断”,“司法权的这种制约是司法权受
宪法本质的内在制约。” [17]那么,政治问题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对此,至今仍缺乏权威的解释。因为在世界各国,政治问题不是一个制定法上的概念而是由判例形成的。如在法国,政治问题主要是指:(1)政府和议会关系中的行为,包括召集和解散议会,以及提出法律案和公布法律的各种行为;(2)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3)总统认为出现紧急情况,作出实施《
宪法》第
16条的规定以及总统根据《
宪法》第
11条规定,作出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议的决定。 [1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2年在Baker v. carr案中对政治问题作了一个最有代表性的界定。在此案中,Brennan大法官列出了6种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政治问题:
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由政府部门管辖的问题;缺乏司法性发现标准、操作标准去解决的问题;在政策判断确定之前无法作出司法裁判的问题,而该政府判断虽然不具有司法性质;脱离其他政府部门合作,法院无以独立处理的问题;需要无异议地遵循政治决策的问题;导致不同部门就同一事项作出多项裁决的问题。 [19]日本学者小林直树教授从比较学的角度,就日本的政治问题作了如下的分类:第一是有关内政方面的政治问题:(1)有关国会及内阁的基本事项。如总理大臣、国务大臣的任命、代议机关代表的惩罚及资格的审查等;(2)有关内阁及国会运作的基本事项。如内阁会议的组成、内阁会议的议事或议决方式、内阁会议之裁决,国会的议事程序、议决方式,议会出席之最低人数、议会委员会的议事或议决方式、两院职席会议等;(3)有关内阁与国会关系的事项。如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由政府作成法律案或预算案,或其提出或撤回国会开会中的政府报告等;(4)有关发动紧急权的措施,如总理大臣命令军队执行防卫或治安任务、宣布紧急状态、宣布戒严等。第二是有关对外方面的政治问题。(1)有关领土之处理及其结果。如领土之割让与合并等;(2)有关一般外交活动者。如对外交官的训令,对在外国侨民的保护、派遣特命主权大使等;(3)有关条约的签订手续、形式及其适用行为;(4)国家之承认;(5)有关战争之行为。如宣战、停战、讲和等。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