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违宪审查机关为何要恪守合宪性推定原则?原因不外乎四点:(1)对法律稳定性的考量。法律经立法机关制定颁布施行后,一般会在社会发生作用,受其影响的民众为数众多,如果法律一旦被宣布违宪无效,虽然许多国家的违宪判决仅具有有限的溯及力,但当事人仍可申请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案件的再审,因此违宪判决对司法的冲击是很突出的。还有,一部法律被宣布违宪无效,根据条款辐射原则,依据该法律规定制定的所有下位法均自动失去效力,这不利于实现国家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2)违宪审查本身所固有的反民主多数的原罪难题。按照近代民主政治原理,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所组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代表民意的,而司法机关并非人民选举产生,由其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可以自己对
宪法的解释推翻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显然违背了民主——多数决定的基本原则。违宪审查制度由此便成为民主制度的异物,因此,违宪审查机关为了获得政治上的支持,采取了“自我抑制”的司法消极主义,除非确定某特定法律已超越相当可疑之程度,且明显侵犯了
宪法,否则应推定该法为合宪有效。其理由无他,乃是法院对制定法律之立法机关的贤明、诚实及爱国心表示理所当然的相当尊敬而已;(3)职能分立原理的固守。按职能分工原理,
宪法旨在创造、维护思辩民主,代议机关应进行某种形式的思辩以作成合理决定,不受派系或私利团体的控制,并最终向人民负责。
宪法采用职能分工结构,不仅在于消极地防止专制的发生,亦在积极地促进思辩民主,其中法院因为分工与资源配置的缘故,应仅扮演有限而自制的主体角色,各种实体价值的形成,各项社会改革的实现,基本上应委由思辩民主的程序达成,
宪法审判机关的作用仅在于确保
宪法职能部门的动态平衡关系不受破坏,避免代议机关或其他
宪法机关“只穷其权而不尽其能”。这就要求
宪法审判机关只能发挥极为有限的作用,只有在
宪法所确立的职能分工结构遭到立法机关破坏时,方能以司法介入;(4)法律连续性的保障。因为法律一旦被宣布违宪无效后,便会产生法律真空,形成法律漏洞,这不利于实现社会关系的法律化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因此,为了避免因缺乏法律规范而形成社会秩序失控的局面,
宪法审判机关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形下,不能动辄宣布法律违宪无效。
从理论上而言,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下辖两个原则: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与法律明显违宪原则。其中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又包括消极的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和积极的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消极的法律合宪性 解释原则又称为消极的规避
宪法判断之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应尽量避免使法律产生
宪法问题,亦即对法律作某种解释,虽不引起该法律明显抵触
宪法,但却有违宪之可能性时,违宪审查机关应尽量避免作出这种解释。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5年的Ashwander v. Tennssee valley Authority一案中指出:“在国会制定之法律发生有无效力之场合,纵令就法律之合宪性提出重大疑问,法院之基本原则,仍须最先确定是否有可能作成规避该问题之法律解释” ;[7]积极的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是违宪审查机关在不能避免诉讼案件中产生的
宪法问题后所适用的原则,其内涵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在实施违宪审查时,对被诉法律可能有两种以上解释,其中一种解释为合宪有效,其他解释为违宪无效,由此产生
宪法上的疑问或争论时,违宪审查机关则应采用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6年的Nation labor Relation Board V. Jones and Laughlin steel co. 一案的判决中曾指出:“在同一法律中,纵令有性质暧味之一般立法的宣言存在,法院也不能自由地据此加以推论,而对议会本诸于
宪法权能所制定之明确之法律规范,凌架其上去否定其效力。解决法律之基本原则,乃在救济其穷、非在心存破坏。就同一法律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如依其一则法律违宪,依另一则合宪有效。法院显然有义务采取能救济法律之穷之解释,本院对此业经一再重复主张”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