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模式 原则遵守强度 典型国家
事后性审查模式 具体性审查模式 最严格(I) 美国、日本、菲律宾
具体性审查与抽象性审查相结合模式 较严格(II) 德国、西班牙
混合模式 以事后性审查模式为主 一般(III) 葡萄牙
以事先性审查模式为主 较宽松(IV) 斯里兰卡、中国
事先性审查模式 被动性审查模式为主 宽松(V) 瑞典、爱尔兰
主动性审查模式为主 放弃(VI) 法国、伊朗
上列图表的“原则遵守强度”亦反映出该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程度。如法国的
宪法委员会因无需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则被视为“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美国的违宪审查机关则是各级普通法院,其违宪审查制度已彻底司法化。当然法国、美国只是两个极端的例子,基于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考量,大多数国家游离于两者之间,其具体做法是对不同的违宪案件适用不相同的标准,亦即在违宪审查制度中,根据本国国情合理配置主观审理与客观审查,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具体审查与抽象审查,并通过判例解释“政治性问题”与“咨询权问题”,为不同的违宪案件设置了不同的诉讼要件,体现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弹性。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无具体的判例可供研究,故只能依《
宪法》与《
立法法》的有关条文进行推演。根据《
立法法》第
90、
91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
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因为《
立法法》并未要求违宪审查申请须以个案与具体争议为条件,因此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是采用具体性审查与抽象性审查并行的混合模式。另外,我国《
立法法》也规定了立法批准制度,亦即确立了预防性审查制度,并且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中的预防性审查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履践,而事后性审查则在实践中还尚未实施。可见,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又是以事先性审查为主、事后性审查为辅的。“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遵守强度被列为IV级,这表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程度较低,不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如下制度:(1)
宪法诉愿制度。
宪法诉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遭受到立法机关或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在用尽一切普通救济程序或普通救济程序根本不济时,而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救济请求;(2)完善具体性审查制度的移送程序,使各级人民法院在遇到其所需适用的法律存在
宪法疑义时,有可操作性程序可以适用;(3)完善抽象性审查制度。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提起抽象审查的条件及其审查程序;(4)建立以事后审查为主、事先审查为辅的违宪审查模式。可规定国际条约、国际协定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行事先审查外,其余法律、法规、规章均只能实行事后性审查。通过这样的改造,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程度可以从IV级提升到II级,从而达到较高的水准。
二、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
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指法律一经立法程序制定并颁布实施后便具有
宪法上的确定力,即使对其产生疑义,亦应推定其符合
宪法,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均应遵守之。在此原则之下,当事人提起的违宪审查请求不会导致被诉法律效力的中止,
宪法审判机关亦无权对被诉法律作出假处分以暂时中止其效力。具体而言,作为违宪审查原则的“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主要是指:(1)
宪法审判机关应运用各种方式和技术规避法律出现
宪法性问题;(2)在对法律存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其中一种解释是法律合宪有效,另一种解释是法律违宪无效,则
宪法审判机关应采纳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3)除法律明显违宪且理由充分外,
宪法审判机关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已为各国违宪审查实践所履行,据统计,挪威最高法院判定法律违宪的,大约有20到30个案件,其大多数发生于1885-1930年间,二战以后,最高法院逐渐倾向于保守,基本上没有宣布法律违宪无效,丹麦最高法院则更是小心谨慎,几乎找不到一个判决宣布某部法律违宪无效 ,[3]即使是违宪审查制度实施得相当顺利的国家,被宣布违宪的法律占所受审查法律的比率一般都很低。1991年被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宣布无效的法律仅占所审查的法律的10%,意大利为11%,匈牙利为19%。 [4]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了大约4000件左右与解释
宪法有关的案件,其中只有100多件国会制定的法律被宣布为违宪,数百件州法律被宣布为违宪 。[5]我国台湾地区在1982年至1995年间的196件
宪法解释案中,解释为违宪的58件,其中违宪且立即失效的解释43件,违宪但不立即失效的解释15件,违宪率虽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为高,但也仅为29%。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