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停止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鉴于现行
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上述问题,第
44条的规定应当加以适当修改。借鉴其他国家有关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当修改为“停止执行原则”为宜。
当然,确立“停止执行原则”,会引起一些“如此一来是否会妨碍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连续性”的疑虑。这种疑虑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是,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方法加以消除。如前所述,我们在原则之外还可以作例外规定,在例外情形下行政行为可以不停止执行,以避免各种可能发生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上的停止执行制度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为:“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行政行为不及时执行可能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时,经行政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停止执行。”这样,“停止执行”就成为一项实际的原则。立法确立“停止执行”原则,才能使停止执行制度——这一行政诉讼中的临时权利保护措施名正言顺的发挥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功能。
【参考文献】
参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0-41页。
2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400页。
3 参见[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以下。
4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329页。
5 转引自[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9页。
6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7 近年来,法律的经济分析开始在许多国家大行其道。经济分析为司法审查中的利益衡量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和方法。然而,过高估计经济分析的作用无异于莱布尼兹寄希望于“万能算学”(Characteristica Universalis)。他毕生心怀希望,想发现一种普遍化的数学,能用来以计算代替思考。他说:“有了这种东西,我们对形而上学和道德问题就能够几乎像在几何学和数学分析中一样进行推论。万一发生争执,正好像两个会计员之间无须乎有辩论,两个哲学家也不需要辩论,他们只要拿起石笔,在石板前坐下来,彼此说一声:我们来算算,也就行了。”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19页。——因此,目前,比较可行的利益衡量方法仍然是价值判断。
8 胡肖华:《行政诉讼目的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9 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70页。
10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