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停止执行的原则与例外
通常,立法首先规定了“起诉停止执行”或者“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表面上,法院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定就可以了。但实际上,无论停止执行的原则如何确定,现实社会生活的极端复杂性都要求在原则之外必须有例外的存在。为了防止个别场合下个别正义被丢弃,法律必须在规定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例外。(注24)
因此,在起诉是否停止执行问题上,并不存在一个绝对、僵化、不变的原则。原则之外有也必须有例外的存在。无论是德国法所代表的“起诉停止执行原则”还是日本法所代表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原则”与“例外”的结合使两种制度达到的客观效果是一样的。
根据原则和例外的具体状况,并不能立即作出哪种制度更有利于私人利益保护的结论。换言之,两种制度不能断然说孰优孰劣。但是,从思考方法的路子来看,“不停止执行原则”将重点置于行政行为的效果保护上,而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较为不利(比如,不可回复损害的证明负担,在“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制度之下,要求由原告承担)。(注25)所以近年来,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有仿照德国立法例,转采“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动向。(注26)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停止执行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一)现行
行政诉讼法关于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很明显,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关于停止执行制度确立的是“不停止执行原则”,同时在原则之外又规定了例外情形。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停止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应当承认,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停止执行原则”与“例外情形”相结合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如果单从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的规定本身来看,这一条款不必作任何修改。(注27)
但是,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的规定与
行政诉讼法其他条款以及各种单行法律的规定不相契合。《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条款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的根据。与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的通例相一致,在我国,各种单行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只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多数行政机关都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注28)这表明在行政诉讼期间能够强制执行的只限于少数自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
行政诉讼法第
44条三种例外情形的规定又排除了其中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这使得在行政诉讼期间能够实际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非常有限。在少数是“原则”,大部分都成为“例外”的情况下,该“原则”还能不能称为“原则”?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名不符实——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停止执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