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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制度比较——起诉是否停止执行与司法审查中的利益衡量

  在前述停止执行的申请条件中已说明,对于停止执行的决定,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停止执行的条件,可以裁定暂停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法院也可以随时取消暂停执行的命令。
  (四)停止执行的内容和效果
  停止执行究竟停止什么?德国和日本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少争论。
  德国《行政法院法》把“停止执行”称为“复议和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延缓效力的确切效果”(die “exakte Wirkung der aufschiebenden Wirkung”)到底是什么,或者说“中止效果到底中止什么”(“Was suspendiert der Suspenseffekt?”)这个问题,对于相对人本人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因为相对人最希望的首先是,不利行政行为不被执行,当前状态不出现具有威胁性的恶化趋势,他能继续从事一个被拒绝的活动等等。但是,为了从根本上理解临时法律保护,仍有必要弄清中止效果的确切效力(exakte Wirkung):如果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本身,那么延缓效力似乎就具有“周边效应”(“Rundum-Geltung”);相反,如果仅仅要防止行政行为的执行,那么延缓效力,严格的说,就只是针对相应的执行主体。
  关于延缓效力的确切含义的争论,从行政法院法第80条一经制定就开始产生。这场争论主要可以分为“效果说”(Wirksamkeitstheorie)和“执行说”(Vollziehbarkeitheorie)两种观点。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奉行执行说:中止执行,而不是延缓效力。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执行说首先得到了行政程序法第43条条文含义的支持。(注20)这一条款明文规定,行政行为在被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效力,而没有提及“延缓效力”。在中止执行中,行政行为的效力本身仍然得到了维持。被抨击的行政行为本身,仍然是有效力的,只不过它不得被执行。
  然而,执行说存在着学理上的矛盾。反对“执行说”的学者举例,当事人针对发给邻居的建筑执照(附第三人效力处分)不服,声请延缓效果之裁定,虽经法院准许,若采执行说则根本不能发生救济之功能,此类处分官署无从执行,而起造人继续兴建亦无违背法院裁定之可言;如采效果说则视已发出之建筑执照尚不发生效力,较为合理。(注21)
  按照效果说,临时法律保护涉及行政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此处,随着法律救济的提起,行政行为就缺乏行政程序法第43条意义上的效力之核心效果和含义。这种观点的理由如下:(1)只有借助对效果的阻止,在有对第三者效力的行政行为中,才可以解释针对被授益相对人的中止效果;(2)也只有这样解释,延缓效力为何也适用于不可以在真正意义上得到执行的——直接形成权利的确认性的或者其他的——行政行为。目前,德国学界多倾向于效果说。(注22)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第2款针对停止执行设置了效力的停止、执行的停止和程序的继续进行的停止三种类型。在这三种类型中,处分效力的停止是最为广泛的概念,或者说是效力最强的停止执行措施,其余二者都可以作为处分效力的停止的一部分来考虑。因此,《行政案件诉讼法》从避免过分停止的宗旨出发,规定能够通过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续行的停止来实现相关目的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分效力的停止。(注23)在效果上,停止执行的效果仅面向未来发生。同时,停止执行的决定也具有对第三人效果。(注24)可见,日本立法采取的是“效果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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