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作出下述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如: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如果没有这种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与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严重的破坏性后果。
正如我们所理解的那样,利益既可以是个人的利益也可以是社会的利益。个人生命的利益、私有财产的利益、缔结合同的自由和言论的自由等等,都可以被视为是个人利益。罗斯科?庞德对那些要求得到法律制度承认和保护的以及部分同上述个人利益相重叠的社会利益作了辨识和阐释。概括他的观点,应当得到鼓励和增进的社会利益有下列诸项: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包括和平与秩序的要求、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等;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经济等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一般进步的利益;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一点,还有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这种要求使他获得了政治、社会和经济各方面的机会,并使他在社会中至少能过一种合理的最低限度的人类生活。(注1)
与上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关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上述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那么应当如何来确定它们的先后位序与确定它们的相对重要性呢?在对上述利益中的这个或那个利益的先后位序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无疑要作出一些价值判断;然而这些价值判断可以或者应当根据什么来决定呢?这就提出了一个“利益评价”(valuation of interests)的问题。一般安全方面的利益是否优越于财产保护和最大限度自我发展方面的个人利益呢?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社会利益是否就高于充分运用私有财产,如开发石油的个人利益呢?
事实上,我们不可能依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也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乐或者娱乐的利益为高。在合法的战争情形下,保护国家的利益要高于个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利益。为了子孙后代而保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似乎要优越于某个个人或者群体通过开发这些资源而致富的欲望,特别是当保护生态的适当平衡决定着人类生存之时就更是如此。
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然而,由于立法是一般性的和指向未来的,所以一项成文法规可能会不足以解决一起已经发生利益冲突的具体案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就可能有必要确定相关事实并就相互对立的主张中何者应当得到承认的问题(由司法)作出裁定。(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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